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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蒋**、何**与被上诉人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何**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报送案卷,次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吕**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蒋**、何**,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二被告(反诉原告)三人及汪xx共同合伙出资承包广东省**有限公司黄6、黄8两路公交线路,同时签订了“股东分配及各项规定”,规定中约定共分为柒股进行分配,汪xx不押款,占总股份的七分之一,蒋**押款31.2万元,占总股份的七分之三,唐**押款156,000元,占总股份的七分之一点五。何*林押款15,600元,占总股份的七分之一点五。两条线路的经营收入和支出,不管盈亏,均按所分配股份分摊支付等等。规定签订后,双方进行承包经营,经营期间,蒋**为负责人,唐**管理财务。后因经营不善,原告(反诉被告)要求退出合伙,二被告(反诉原告)同意其请求,2008年8月10日,双方对经营期间即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共11个月的收支进行了清算。同日作出“07年9月至08年7月总结算表”,确定总计亏损210,834元。其中含有7月份亏损136,668元。加上规定的其他收入,实际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亏损50,291元。并注明付欠款分配:1、9—6月份归唐**支付清楚;2、7月份归何*林支付清楚,唐**应支付何*林59,543元。3、汪经理支的10,000元,由蒋、何二人给四清。三人在总结算表上均签名盖摹。同日,二被告(反诉原告)写出“证明”,其内容为“唐**在蒋**的专线押金156,000元,只能退106,457元,因为专线亏损该股应亏人民币49,543元,所以在上新车时(09年元月份退款),只能是以上金额,特此证明”。2009年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找被告(反诉原告)蒋**退款,蒋**当时未退,只在“证明”上写明“此款定于2009年农历正月20日退清不误。”此后,二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多领取了公司资金等为由拒不退还。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三人合伙时所出押金共计624,000元,均由被告蒋**统一交黄巴客运有限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退出合伙后,先后写出书面材料给被告(反诉原告)何**,由何**帮其支付6月份之前的借款4张计6,800元、欠汽配款2张33,550元、工资34,257元,共计74,607元。

原告(反诉被告)在合伙时收取司机、司务人员等押金111,000元,该款在分伙时已作出清算,并说明该款中属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押金有4,500元。

受理此案后,原告(反诉被告)曾提出申请对合伙财务进清算,法院委托永州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但因有关材料、证据不充分,事务所在经过长时间的审核后不能作出鉴定书。后被告(反诉原告)又申请要求另行进行审计,但经法院通知未能预交鉴定费,作自动放弃审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生意,在原告请求退出时,二被告同意并进行了清算。减除亏损后,其剩余押金应予退还。但双方在清算后,其总结算表与证明上的亏损及退回押金数据有出入。其“证明”系二被告(反诉原告)在总结算表的基础上再次确认的亏损及退还数据,故对“证明”上的数据予以认可,二被告(反诉原告)应按“证明”上的退款金额106,457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

从其总结算表上的“9—6月份归唐**支付清楚”这一条上看,经查明唐**退出合伙后,被告何**已帮其付出各项资金74,607元。该笔款项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何**,可从退回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押金中冲抵。

对于二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帮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押金111,000元应退还给二被告(反诉原告),从其提供的证据上看,其中说明第2条已注明“2、08年8月份清帐时唐四清转押金给蒋、何二人是111,000元”及结果“……蒋、何*退还四清转帐款中退还四清4,500元”可以看出,该11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转帐给了二被告(反诉原告),并且还应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押金4,500元。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无道理,应不予支持。其押金4,500元应由二被告(反诉原告)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

二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多领取了公司80余万的资金,但从其提供的领条上看,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是在8月份领取,但其领条上均写明是领取4—6月份的款项,而该段时间的款项是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领取的。二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领取的款项不在其结算时相应的月份中的收入领取款中,故对二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要求退出这80万元的请求。应不予认可。二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提出请求予以返还。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在退出合伙后,二被告(反诉原告)仍在共同承包经营。因此,二被告(反诉原告)应共同承担退还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何**帮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是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合伙时的行为,亦可认为是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蒋**、何**共同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唐**退伙押金106,457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唐**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蒋**、何**帮助支付的应由其支付的欠款等共计74,607元;三、由被告(反诉原告)蒋**、何**共同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唐**押金4,500元;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蒋**、何**共同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唐**押金36,350元。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何**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629元,反诉费3,412元,共计6,0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承担2,541元,由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承担3,5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蒋**、何**不服,以“原审法院对分伙清算时被上诉人唐**支付何**59,453元未予认定,明显判决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退还上诉人蒋**、何**人民币23,193元。被上诉人唐**则以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

上诉人蒋**、何**与被上诉人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唐**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何**59,453元。1、2008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总结算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总结算表约定的内容履行。同日,上诉人蒋**、何**又出具一份证明,按照该证明的内容上诉人在扣除经营亏损还应当退还被上诉人106,457元,并且上诉人蒋**于2009年1月25日在该证明上备注上述退款定于2009年农历正月20日退清不误,应认定为该证明及备注系上诉人蒋**、何**对经营亏损及应退款项的确认。2、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在出具证明时不清楚被上诉人隐瞒了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在委托永州诚**事务所对本案合伙债务进行清算,但因有关材料、证据不充分,不能做出鉴定结论后,依据双方签订的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总结算表、证明等证据,认定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专线押金106,457元及其他押金4,500元,扣除上诉人垫付的欠款74,607元,由上诉人蒋**、何**共同退还被上诉人唐**36,350元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88元,由上诉人蒋**、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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