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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为与被告黄*、安邦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陈**为与被告黄*、安邦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9月18日16时许,原告驾驶湘D81071二轮摩托车途径S320线124km+900m路段,与被告黄*驾驶的湘DL0580小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耒**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耒**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000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湘DL0580小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677元;被告安邦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湘DL0580小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赔偿,但被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湘雅**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4日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邦财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000元(限2016年2月2日前直接支付到原告陈**在湖南**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84112010037982287011,行号:402554700636);

二、原告陈**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805元,减半收取2402.5元,由原告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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