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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与被告怀化宏**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与被告怀化宏**有限公司(宏**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向开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曾**,被告怀化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补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08601)。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宏宇新城二期柏景湾项目的第17幢1单元6层601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65.74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人民币893339元,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893339元、前期手续费人民币497元;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车位款人民币105000元、后期手续费人民币54578元、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586元。因房屋外墙漏水严重的等一系列房屋质量问题出现,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份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所有已付款项,并答应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告以财务紧张为由仅仅退还原告3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893339元、车位款人民币105000元、前期手续费人民币497元、后期手续费人民币54578元、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586元等共1056000元。利息人民币64944元(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发现漏水,被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检修,在此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书面的正式解除申请。被告仅同意退还购房款,前期手续费、后期手续费是原告办理房产证时由被告代为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收款主体不是被告,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宏宇新城二期柏景湾项目的第17幢1单元6层601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65.74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893339元,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893339元、前期手续费人民币497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位款105000元、后期手续费54578元;向怀化泰和物业**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2586元(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后因房屋外墙漏水,经被告整改未能解决,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并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还了购房款300000元。因剩余款项一直未退,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在宏宇新城二期柏景湾购买其他房产。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的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

3、收据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人民币893339元、前期手续费人民币497元、车位款105000元、后期手续费54578元的事实;

4、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向怀化泰和物业**公司支付了物业服务费2586元的事实;

5、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00000元的事实;

6、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米**与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出现外墙渗水,经被告整改未能解决,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退还了原告部分购房款,虽双方未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但从退款原因及被告的退款行为,能反映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解除时间为被告向原告退房款时间(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合同关系的解除,主要系被告交付的房屋出现问题所引起,故被告除应退还原告购房款、车位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前、后期手续费等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积极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占用原告购房款及车位款,被告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物业服务费系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已享受了业主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米**与被告怀化宏**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怀化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米**购房款593339元、车位款105000元,合计人民币698339元。占用购房款及车位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怀化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米慧蕾前期手续费人民币497元、后期手续费54578元,合计人民币55075元;

四、驳回原告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4元,被告怀化宏**有限公司承担10800元,原告米**承担3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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