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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黄**、曾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黄**、曾**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黄*付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地点为汝城县文明镇原告的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万元,后经过双方协商重新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承诺“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壹万伍仟元(15000元),余款在其后的每个月30日之前还壹万元(10000元),黄*付欠张**的欠款,张**来武汉为两次,如果没有按欠条打款,张**可以来武汉一次性收完,所有费用由黄*付承担。”截止至今日,被告均未支付所欠借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已还款6万元。

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曾娟志辩称,第一、答辩人曾娟志在2015年11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借款8500元;在被答辩人来武汉向答辩人催款时,答辩人在门店二楼向被答辩人还现金5000元,扣除这两笔还款之后,答辩人只需要还款51500元;第二、答辩人现在生意清淡,无力偿还,请求分批支付。

被告黄**、曾娟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三,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曾娟志在2015年11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借款8500元,应在65000元的基础上予以抵扣此笔还款。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借款总额12万元无异议,但是l2万元是由现金和木材款组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欠款本金有异议,被告只需还款515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以欠条上约定的金额65000元为准。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可证实被告2015年ll月3日向原告转账8500元,但是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重新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欠款金额为65000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张**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人黄**,身份证号码**************,2012.4.23号”。黄**与黄**身份证号码一致,借款人黄**与黄**为同一人。被告黄**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还款6万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曾娟志向原告转账8500元。原告在武汉催讨债务期间,被告在门店二楼向原告给付现金5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过重新结算,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了欠款金额为65000元,约定了还款方式等。被告黄**、曾娟志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黄*付向原告具下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原、被告重新结算,被告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了欠款金额为65000元,约定了还款方式等,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娟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曾娟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6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黄**、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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