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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张*、中国大地**司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张*、中国大地**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5年5月9日17时10分,被告张*驾驶湘F9ZF76小型汽车沿芙蓉北路湘阴县金龙镇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金龙镇金龙大道路口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原告谢*驾驶并搭乘另案原告岳**的未上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与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负次要责任。原告谢*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湘**民医院、湖**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湘F9ZF76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由被告张*赔偿原告谢*各项损失共计7749.5元;2、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谢*用去的医药费5027.5元均由他支付。他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多支付的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约定,其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3、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4、原告谢*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原告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1、原告谢*、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

3、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谢*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5027.5元;

4、原告谢*在公司上班的工资表、公司会计、出纳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谢*在公司工作的月工资为6000元,同时应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天,出院后请假休息5天;

5、摩托车修理票据、清单及修理店店主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所花去的修理费用;

6、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张*、被告大地财险汨罗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对原告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财险汨罗支公司一致。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原告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于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于证据3的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建议按照住院时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谢*提供的证据1、2、5、6,因其他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谢*提供的证据3,其中湘**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金额1406.3元,湖**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为2921.2元,费用清单虽无正式票据,但结合费用清单的时间段及清单上姓名,应为治疗原告谢*所用去的费用,故医药费确认为4327.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对原告工作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相近行业即建筑业计算。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

事实:

2015年5月9日17时10分,被告张*驾驶湘F9ZF76小型汽车沿芙蓉北路湘阴县金龙镇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金龙镇金龙大道路口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原告谢*驾驶并搭乘原告岳**的未上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与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负次要责任。原告谢*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湘**民医院、湖**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湘**民医院治疗1天,湖**民医院治疗1天。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湘F9ZF76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及治疗费在总医疗费用中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确定为15%。

再查明,同时被告张*支付4327.5元的医药费及700元医院救护车车费。同时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持为9025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164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谢*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222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共计7749.5元。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为4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2天计算,标准酌情按60元/天计算,故确认为120元(2天×60元/天);关于误工费,其标准按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受伤的事实,酌情认定为5天,故误工费认定为570.5元(5天×41647元/年÷365天);护理费标准按原告谢*主张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故确认为222元(2天×111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谢*除提供120急救车一趟700元的正式票据外,没有完全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故交通认定为500元;摩托车修理费有票据及相应清单佐证,确认为400元。原告谢*的损失共计6140元。

二、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F9ZF76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于本次事故的原告谢*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另案原告岳**,因医疗费项目下的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岳**,故原告谢*只能获得在伤残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92.5元(与另案原告岳**的赔偿未超出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目下的修理费400元,以上二项合计1692.5元,应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4447.5元,除去非医保用药667.13元(4447.5元×15%)还剩3780.37元(4447.5元-667.13元),因肇事车辆湘F9ZF76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2646.26元(3780.37元×70%)。仍有不足部分1801.24元(6140元-1692.5元-2646.26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告张*与另案原告谢*各自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据湘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原告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由此认定原告谢*的其余损失1801.24元应由被告张*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60.88元(1801.24元元×70%),由原告谢*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40.36元(1801.24元元×30%)。被告张*在事发后已替原告谢*垫付各项费用5027.5元,其多支付的3766.62元(5027.5元-1260.88元)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6140元,由被告中国大**司汨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赔偿1692.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646.26元,共计赔偿4338.76元;

二、由被告张*赔偿原告谢*1260.88元(已支付),其多支付的3766.62元待被告中国大地**司汨罗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原告谢*的其余损失540.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15元,由被告张*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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