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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夏**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同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692号梅苑家园8栋2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债务和按揭贷款由原告一人偿还”。离婚前后,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支付,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依约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692号梅苑家园8栋2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将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692号梅苑家园8栋20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从未正式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且诉争房屋已经抵押给中国建**限公司长沙香樟路支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第二,原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恳请撤销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含房产和债务)。因双方系房屋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为防止房屋所有权变更但债务人没有变更而损害没有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的风险,被告同时恳请法院依法变更房屋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为最后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人。为此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建**限公司长沙香樟路支行为第三人,判令中国建**限公司长沙香樟路支行协助办理贷款更名为新的房屋所有权人;第三,被告此前与原告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作出案号为(2014)雨民初字第02045号的民事判决,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伪造夫妻共同债务,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已经向长沙**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与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系,故应先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被告申请再审的案件定论后,再行审理本案;第四,被告对离婚及财产分割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共同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692号梅苑家园8栋202(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双方共同名下,并以双方的名义与中国建设**湖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692号梅苑家园8栋20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屋内所有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同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

2014年4月29日,被告曾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确认了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有效性。

另查明:1、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还款账户系原告的账户,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未结清;2、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建设**沙香樟路支行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未予同意;3、庭审过程中,本院限期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2014)雨民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受理材料,被告逾期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对账单、离婚证、送达回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协议履行而产生的纠纷。经本院(2014)雨民初字第02045号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692号梅苑家园8栋20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屋内所有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确认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692号梅苑家园8栋202号(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的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诉争房屋现登记于原、被告共同名下,该房屋的借款合同系以原、被告双方共同名义签订,现因按揭贷款尚未结清,房屋上尚存抵押登记,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暂未成就,当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成就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692号梅苑家园8栋202(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字雨花第710172659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胡*所有;

二、被告王*应于上述第一项所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条件成就后30日内协助原告胡*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胡*名下。

本案受理费8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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