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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殷*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及其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她与被告2007年相识,2012年3月26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13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殷*乙。原告与被告认识时尚未成年,婚前感情不牢,原告在17岁堕胎、18岁怀孕及生小孩及再次堕胎整个过程中都未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照顾,全由原告及小孩自生自灭。被告婚前即有严重家暴和出轨,多次因小事对原告大动拳脚。原告对被告性格及其家庭缺乏了解,后因小孩的原因相信被告会改好,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未建立较好的感情,婚后,被告家暴升级,出轨不断,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甚至拿刀威胁原告的父母。现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殷*甲未予答辩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殷*甲于2007年在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6月13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殷*乙。因原告生育小孩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至2012年3月26日双方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完小孩后在湘阴生活了一段时间,此后两人一起在外打工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加之原告认为被告有多次出轨,导致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原告曾于2015年4月15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6月,被告强行将小孩从原告娘家带走,并致伤了原告家人,原、被告此后一直分居。被告在电话中曾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田*遂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民信息检索、(2015)湘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殷*甲虽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但因原告与被告恋爱时并未成年,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对原告曾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第一次向法院起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因被告的过激行为,造成原告家人受伤,使得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导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因小孩现已由被告带养在被告家,且原告同意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田*请求与被告殷*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殷*乙(男,2008年6月13日出生)由被告殷*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田*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度开始计付,每年度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并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家庭财产,现在各方的归各自所有,各自衣物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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