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毛**与被告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刘**、被告中国人**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保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驾驶湘FXX号二轮摩托车在S306线岳阳县筻口镇姚家村路段,不慎撞倒在路边候车的行人毛*保,造成毛*保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锁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毛*保因颅脑和神经损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014年11月7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所驾湘F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毛*保各项损失共计164278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负事故次要责任。

5、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合作医疗补偿单,拟证明原告毛**治疗花费医疗费50625.95元。

6、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毛**受伤情况及住院56天,需要加强营养。

7、鉴定费发票及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毛**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休息8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8、岳阳县**有限公司、湖南凯**限公司、岳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毛**常年在外从事泥工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经支付医疗费41670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被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9、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被告刘**支付医疗费41670元。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一万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对于伤残情况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若是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五、护理费计算天数只能计算52天。六、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标准过高。八、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0、医勘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家务农。

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质证情况分列如下:

被告刘**对原告毛**所举证据八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原告毛**所举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质证称:票据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票据的名字与原告不一致;对证据7质证称:该鉴定意见并非受案法院委托作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人员也应当出庭作证,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对岳阳县**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湖南凯**限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两个月的工作情况,岳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不明确,应当由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毛**、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被告刘**所举证据9均无异议。

原告毛**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所举证据10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填写的格式化表格,填写内容不明确,询问意图也没有明确,记载内容不相对应。

被告刘**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举的证据1、2、3、4、6、9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医疗费收据,部分票据医院将名字中“齐”字误写成“奇”字,且原被告各方对医疗费总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保险公司没有在法院规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岳阳县**有限公司、湖南凯**限公司、岳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来否认,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医勘资料,该份证据系保险公司格式化表格,内容填写不明确具体,记载内容不相对应,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驾驶湘FXX号二轮摩托车在S306线岳阳县筻口镇姚家村路段,不慎撞到在路边候车的行人毛*保,造成毛*保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锁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保于2014年10月27日受伤后,在岳阳**医院连续住院52天,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6日,原告做右锁骨骨折取内固定手术,在岳阳**医院住院4天。2015年12月15日,原告毛*保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治疗休息八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所驾湘F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刘**支付了原告毛*保医疗费416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毛**在与被告刘**驾驶的湘F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毛**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恰当,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湘F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刘**承担80%的损失。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毛**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0625元(原告毛**支付8955元+被告刘**支付416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56天计算,即3360元(56天×60元/天)。

3、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毛齐保遭受损伤,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法医的建议,本院认定原告毛**的护理期限为56天,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4052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6216元(40520÷365×56天)。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采信法医建议的休息八个月,按照建筑业的标准41647元/年计算,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7764元(41647÷12×8个月)。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毛**常年在外务工,有来源于城镇的稳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22222元(26570×20×23%)。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8、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700元。

9、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224元(56天×4元/天)。

以上损失共计223111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刘**已经支付41670元。相互抵扣后,被告刘**还应当赔偿原告毛齐保40818.8元【(223111元-120000元)×80%-4167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齐保120000元。

二、由被告刘**赔偿原告毛齐保40818.8元。

三、驳回原告毛*保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被告刘**承担3509元,由原告毛**承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