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与被告紫金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金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游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为湘xx号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8月3日,原告所雇驾驶员徐**驾驶被保险车辆湘F1RL68号小货车在G107线新开马店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出马路掉入案外人胡**的鱼塘中,致使胡**的渔业养殖遭受重大损失。2015年8月4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该大队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徐**赔偿胡**鱼塘损失4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完毕。事后,原告多次携相关资料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紫**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880元;2、被告紫**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鱼塘损失是因为油料污染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同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污染致损是除外责任。2、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0时许,原告所雇驾驶员徐**驾驶被保险车辆湘F1RL68号小货车沿G107线岳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至新开马店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路面掉入案外人胡**的鱼塘中,所载货物腻子粉、聚乙烯醇胶水及车辆碎玻璃等物品倒入鱼塘中,致使池中水体污染、渔业养殖遭受损失。2015年8月4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岳阳市公**石岭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徐**一次性赔偿胡**鱼塘损失40000元,以上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为湘xx号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在保险期内。2015年9月18日,岳阳县**证中心出具湘岳县价车鉴字(2015)第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一案所涉路边鱼池被污染等损失共计34880元,其中,各种鱼类17640元、污水处理8400元、被污池泥清理3600元、被污池泥清运3000元、生石灰消毒费1400元、风景柳树760元、水泥警示桩80元。

再查明,紫金保**心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震及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徐**身份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岳阳**证中心物价鉴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F1RL68号小货车在被告紫**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其合同合法有效,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5年8月3日10时许,驾驶员徐**驾驶被保险车辆湘xx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胡**鱼塘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岳阳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合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均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紫**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对原告已支付给案外人胡**不合理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紫**阳中心支公司答辩本案的损失因为污染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且紫金保**心支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污染”是与地震及次生灾害等并列的重大事故,与本案因交通事故而引起水体污染有本质区别,故对被告紫**阳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阳中心支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理赔款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288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紫金财**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经济损失34880元。

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紫金**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