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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张*、中国大地**司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张*、中国大地**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2015年5月9日17时10分,被告张*驾驶湘F9ZF76小型汽车沿芙蓉北路湘阴县金龙镇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金龙镇金龙大道路口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谢*驾驶并搭乘原告岳**的未上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与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负次要责任,原告岳**无责任。原告岳**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湘**民医院、湖**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4日,原告岳**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全休6个月及后段医药费3000元。被告驾驶的湘F9ZF76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由被告张*赔偿原告岳**各项损失共计174452元;2、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岳**用去的医药费除去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原告本人支付的10000元,剩余的医药费均由他支付,另他还给付原告2000元现款。他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多支付的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约定,其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3、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4、原告岳**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原告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1、原告岳**、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

3、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岳**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27295元;

4、原告岳**在公司工作时间和居住地点证明,同住同事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岳**自2014年3岳10日至2015年5月9日(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一直由中梁建**桩基础公司聘请在城南地区作业,其居住在工地上的板房里;

5、原告岳**所在公司的工资表、会计和出纳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岳**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

6、原告岳**父母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父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岳**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仅有原告岳**一子,有其负责赡养;

7、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岳**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全休6个月(从受伤之日)、后段医药费3000元;

8、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张*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供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给付原告岳**现款2000元。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供如下2组证据:

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有兄弟两人;

垫付通知书,用以证明他公司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

被告张*对原告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财险汨罗支公司一致。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原告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于证据1、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于证据3的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没有名字的发票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对证据4中原告工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实际长短有异议;对证据5的原告6000元每元收入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岳**父母只有岳**1人有异议,另原告父亲58岁、母亲59岁,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没有依据;对证据7中的后段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岳小平、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岳小平、被告张*对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一方提供的其他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岳**提供的证据3中的医药费票据,虽5张票据上未记录原告姓名,但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且均为急诊费用,该5张票据应为原告的抢救费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医药费确认为26327.7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对原告工作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相近行业即建筑业计算;对证据6,根据核实原、被告证据,原告应为兄弟两人,另村委会出具证明不能有效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母亲已满58周岁,故原告主张对其母亲的扶养费予以支持;对证据7中的后段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至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予承担。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

事实:

2015年5月9日17时10分,被告张*驾驶湘F9ZF76小型汽车沿芙蓉北路湘阴县金龙镇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金龙镇金龙大道路口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谢*驾驶并搭乘原告岳**的未上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与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负次要责任,原告岳**无责任。原告岳**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湘**民医院、湖**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2月4日,原告岳**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全休6个月及后段医药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湘F9ZF76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及治疗费在总医疗费用中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确定为15%。

再查明,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通知支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同时被告张**给付2000元现金外,还支付6395.04元的医药费及900元医院救护车车费。同时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持为9025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164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岳**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29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217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74452元。本院认为,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认为26395.04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7天计算,标准酌情按60元/天计算,故确认为1020元(17天×60元/天);营养费有医嘱为据,酌情确认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其标准按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为据,认定为6个月,故误工费认定为20823.5元(6个月×41647元/年÷12个月);护理费标准按原告岳**主张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故确认为1887元(17天×111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为53140元(20年×26570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母亲一人的予以支持即18050元(20年×9025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岳**除提供120急救车两趟900元的正式票据外,没有完全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法医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据,认定为1000元,原告岳**的损失共计133815.54元。

二、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F9ZF76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于本次事故的另案原告谢*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原告,故原告岳**获得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900.5元,以上二项合计110900.5元,应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22915.04元,除去非医保用药2909.26元[(26395.04元+3000元-10000元)×15%]和法医鉴定费1000元,还剩19005.78元(22915.04元-2909.26元-1000元),因肇事车辆湘F9ZF76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13304.05元(19005.78元×70%)。仍有不足部分9610.99元(133815.54元-110900.5元-13304.05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告张*与另案原告谢*各自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据湘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原告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由此认定原告岳**的其余损失9610.99元应由被告张*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727.69元(9610.99元×70%),由于原告曾爱*已同意放弃对另案原告杨**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余民事赔偿责任即2883.3元由原告岳**自行承担。被告张*在事发后已替原告岳**垫付各项费用9295.04元,其多支付的2567.35元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33815.54元,由被告中国大**司汨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赔偿11090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3304.05元,共计赔偿124204.55元,剔除被告中国大**司汨罗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114204.55元;

二、由被告张*赔偿原告岳**6727.69元(已支付),其多支付的2567.35元待被告中国大地**司汨罗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原告岳**的其余损失2883.3元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张*负担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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