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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志会、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84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在汝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8月生育女儿曹**。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亲友的劝说下撤了诉。但被告不知悔改,现双方无和好希望,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及(2015)汝*初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23日在汝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撤了诉。

被告辩称

被告曹*甲口头辩称,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1月23日在汝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8月2日生育女儿曹**。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亲友的劝导下,原告向法院撤了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已做外婆、外公多年,之间并没有原则上的矛盾或分歧,至于双方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摩擦,在所难免。现被告强烈要求与原告和好,并向本院具下保证书,保证改正自己做得不够的地方,一定善待原告,今后共同建设好家庭,足见被告挽回家庭的诚意。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和家庭生活中,互让互谅,互相包容,夫妻关系就能重归于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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