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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阳独任审判,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与198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0月在田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原告有病被告都不闻不问,不给原告治病。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外去与原告一起打工,又发生吵架,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侮辱原告人格,原告忍无可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至今已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二女、儿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讼诉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婚姻证明一份,被告李*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完全是受人指使,虚假陈述。原告与被告感情深厚,被告至今还能包容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完全是受了别人的唆使,一时糊涂;二女儿和儿子从小就跟着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做牛做马都会把他们拉扯大。

被告李*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甲于1988年10月6日在汝城县原田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已经遗失),1991年2月13日生育长女李*乙,2001年5月14日生育次女李*丙,2002年12月18日生育幼子李*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曾到湖南省郴州市务工,因小孩读书等实际情况,后回到汝城。2012年原告到广东省打工至今。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未建房屋,未置办比较有价值的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分居生活长达二年多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二年多的事实,且原、被告结婚近30年,共同生有三子,被告强烈要求与原告和好,足见被告挽回家庭的诚意。夫妻间吵架是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婚姻和家庭生活中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关心体贴,加强交流,互让互谅,互相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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