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王*租用长沙**马王堆富家湾水果市场4栋一楼一门面开设电游室,在该电游室内摆放两组“神龙宝藏”赌博游戏机。2014年4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治安一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对该电游室进行了了查处,并现场查获两组“神龙宝藏”赌博游戏机,并扣押电游室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经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扣押王*“神龙宝藏”赌博游戏机两组(每组8座),是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认定为一台赌博机,共16台均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6年2月29日10时许,王*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治安一大队投案。

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冯**提出王*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某、周*、王*、王*、陈*、姚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赌场现场照片,电游赌博机照片,辨认笔录,租房合同,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游赌博机开设赌场,电游赌博机达16台,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王*开设赌场的赌博工具“神龙宝藏”赌博游戏机二组16台、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王*开设赌场的赌博工具“神龙宝藏”赌博游戏机二组16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负责处理。

三、对被告人王*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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