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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梅*、曹**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5日做出(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将案卷移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5年7月30日将案卷退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湖南**事务所律师欧**出庭为上诉人黄**进行辩护,湖南**事务所律师欧**出庭为上诉人曹*进行辩护。上诉人黄**、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以贩养吸,被告人曹*从被告人黄**、梅*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赵*、邓某某等人吸食。其中曹*共贩卖五次毒品给赵*、贩卖三次毒品给邓某某,数量约10.515克;被告人黄**共贩卖五次毒品给曹*,数量约25.39克;被告人梅*共贩卖五次毒品给曹*,数量约19.6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曹*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接到吸毒人员赵*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被告人梅雪手里购买了约0.9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将其中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随后曹*将收取赵*的200元毒资付给梅雪。

2、2014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曹*在湘福楼酒店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

3、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接到吸毒人员赵*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梅雪手里购买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将其中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随后曹*将收取赵*的100元毒资付给梅雪。

4、2014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接到吸毒人员赵*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黄**手里购买了约1.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曹*在兴旺宾馆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随后曹*将收取赵*的300元毒资付给黄**。

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花300元从黄伏秋手里购买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将其中0.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某。

6、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某。

7、2014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曹*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花300元从黄伏秋手里购买了约1.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将其中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某。

8、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后二人一起吸食。

9、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曹*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接吸毒人员“杰*”、赵*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梅*手中买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将自己以前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成二小包,准备与“杰*”、赵*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10、2014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曹*和王某某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怡海楼宾馆玩,期间曹*邀请被告人梅*一起过来打牌,并约定要梅*带点毒品过来。梅*打电话将曹*要购买毒品的事告诉被告人黄**,黄**遂告知梅*其毒品放置家中的位置,梅*根据黄**的交代在其与黄**出租房内找到毒品。随后梅*携带毒品赶至怡海楼宾馆,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和19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75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等人,事后梅*将1,750元毒资交给黄**。

11、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梅*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

案发时,办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曹**收缴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质5.4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片剂0.95克;从被告人黄**处收缴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质6.6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0.95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现场从黄**、曹**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物称量登记表》、《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刑事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4)99、100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经过》、《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证人邓某某、赵*、彭某某、王某某、李*、谢*、徐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入所体检表、办案说明二份、被告人黄**、梅*、曹*的供述、对案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黄**、曹*2014年3月至4月的电话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株洲**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梅*、曹晶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黄**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曹**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收缴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片剂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曹*不服,黄**以“原审认定贩卖毒品五次给曹*,数量25.39克不属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曹*以“原审认定在兴旺宾馆贩卖0.7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赵*不属实,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黄**辩护人欧**提出“原审认定黄**贩卖毒品25.39克证据不足,抓获黄**时收缴的毒品亦不能认定黄**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曹*辩护人欧**提出“原审认定曹*在兴旺宾馆贩卖毒品给赵*不实。抓获曹*时收缴的毒品不能认定贩卖的数量。曹*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杨**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数量均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并提供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关于黄**等人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一份,提出,依据此补充办案说明可以看出,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办案需要对曹*住所进行搜查,获取相关证据,曹*配合执法。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曹*及原审被告人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黄**、梅*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曹*从黄**、梅*手中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应按其所犯罪行处罚。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提出的“原审认定贩卖毒品五次给曹*,数量25.39克不属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欧**提出的“原审认定黄**贩卖毒品25.39克证据不足,抓获黄**时收缴的毒品不能认定黄**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本案同案人梅*、曹*的供述,黄**本人亦有供述,其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上诉人黄**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抓获时收缴的毒品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上诉人曹*提出的“原审认定在兴旺宾馆贩卖0.7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赵*不属实,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欧**提出的“原审认定曹*在兴旺宾馆贩卖毒品给赵*不实。抓获曹*时收缴的毒品不能认定贩卖的数量。曹*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辩护意见。经查,曹*在兴旺宾馆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曹*在公安机关有二次供述都供述此次贩卖给赵*1克冰毒、1粒麻古,收取赵*300元,吸毒人员赵*陈述此次在曹*手中购买0.7克冰毒、半粒麻古,付毒资300元。原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此次曹*向赵*贩卖的毒品0.7克冰毒、半粒麻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的补充办案说明,曹*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嫌疑人,系公安人员要求曹*配合执法,根据办案需要而为。不能认定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不能认定为立功。因曹*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抓获时收缴的毒品应当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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