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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株洲国**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红诉被告株洲国**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周**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谢*红,被告株洲国**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红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在被告处采购了由广西**限公司生产的内供《袁*巴马有机米》。标签宣称:巴马是中国百岁老人分布率最高的地区……最终孕育出了含有丰富的蛋白须、脂肪、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优质大米,长期食用延年益寿之特效。购买后,原告人检验产品时发现上述食品涉嫌违法违规事实如下:(一)、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条预包装食品的(术语和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故涉诉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范畴,理应遵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标示的内容的规定。以及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如下规定:第4.1.8条贮存条件: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第4.1.9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4.1.10条产品标准代号: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予号。第4.1.11.3条营养标签:其他预包装食品需标示营养标签,标示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第4.l.11.4条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上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规定,结合涉诉产品的质量属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大米》(GB1354-2009)产品质量标准号,否则涉诉产品应制定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便于消费者及国家职能部门监督产品质量的依据。再则,大米是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的主食,国**总局早把大米列入到《(食品)市场准入实施细则通则》当中,便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大米产品包括所有以稻谷为原料加工制作的大米。大米申证单元为1个,即大米。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010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涉诉产品涉嫌无证生产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等不相适用。(二)、涉诉产品标签宣称“内供”字样,应属于《关于开展清理整顿部分商品滥用“特供”、“专供”标识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广字<2011﹥182号)清理、整顿及打击查处、曝光的范围。涉嫌违反《中华人品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款第二条的规定。(三)、涉诉产品标签宣称:巴马是中国百岁老人分布率最高的地区……最终孕育出了含有丰富的蛋白质、脂肪、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优质大米,长期食用延年益寿之特效。理应在涉诉产品标签上标示相对应的食品营养成分表,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828050-2011)第4.2条的规定及附录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以此向消费者明示蛋白质、脂肪、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使广大消费者及原告能根据自身的营养需求合理而健康膳食。再则,虚假宣传有延年益寿之特效。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经营当中所销售的涉诉产品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正确标注应标明的事项,违法“滥用”食品虚假广告语言及无证生产行为等,影响了广大消费者及原告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及监督权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食品。原告人认为:被告人身为知名的大型星级酒店,在履行完法定审查义务后,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利用广大消费者及原告人在佳节之际购物的心理,大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实属明知,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3﹥28号)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见证企业的诚信和行业的规范,亦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退还原告购货款7600元;被告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7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开支费用280。

原告谢**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械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工商注册查底费收据。证明被告所付的费用;

4、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5、本案所涉产品外观照片。证明本案所涉产品所观存在的相关问题;

6、长沙**督中心检验报告两份。证明本案所涉大米的外观标签严重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7、中**公司的业务受理单、交费票据。证明销售单上的机主是原告本人。

被告辩称

被告株**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我酒店在对广西**限公司生产的大米进行销售时,已经履行了严格的进货审查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在接受涉诉大米时,我公司要求生产厂家广西**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资料,这些证据已经向法庭提供,可以证明我们对大米的生产单位,生产许可都进行了审查,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经营者只有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仍进行销售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销售时并不知道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实际上大米本身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标示标签瑕疵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并应进行10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现行的食品安全法没有一条明确规定了食品标签瑕疵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而相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却对食品安全做出了界定,该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适成10倍赔偿的情形应当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即标签瑕疵不在此范围内。尽管涉诉大米标签不全、宣传语不当甚至有违法之处,但不可能引起食品安全隐患,不会给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害,不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诉大米本身的质量经原告申请鉴定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因此尽管大米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2、正是因为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瑕疵是否应进行赔偿规定模糊,2015年4月24日全**常委会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修订,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不需要任何赔偿)。大米是人们每天都离不开的食品,产自农田来源农村,大米没有标签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本案涉诉的大米标签不全面,原告购买时是明知的,因此不会对原告造成误解。3、至于原告提到的标签广告问题,应根据广告法调整,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规定。综上,一、原告请求退还货款7600元实质是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不符合合同法的合同解除规定;二、原告请求十倍赔偿无论是适用新旧食品安全法,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株**责任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广西**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加工协议。证明被告在进货的时候对大米的生产厂家的工商、生产许可资质进行了审查,被告没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7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是购物小票的购买者,原告并不是消费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面的消费者是王*,并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我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这都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检验,这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送检的产品是否属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能确定,退一步说就算是被告销售的产品,其本身质量是没有问题的,仅仅是包装不当,这不能成为食品赔偿的理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我方不太认可,根据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第39条的规定,我购买的产品包装上标识不全还进行销售,并没有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虽然在该证据中,客户姓名为“王*”,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在证据4中所留存的手机号码为原告所有,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系购买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5日,原告谢**在被告株洲国**任公司处购买了50袋袁氏巴马有机米。支付了价款7600元。购买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大米包装存在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长沙食**检测中心对该大米的包装及大米的质量进行检测。长沙食**检测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出具两份检验报告。编号为sp2015w0342检验报告检验的项目为:食品名称,配料表,配料的定量标示,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日期标示,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营养标签,质量等级,标签标识,其他要求。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检验,所检项目中贮存条件、质量、营养标签、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配料表、产品标准代号、标签标识七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编号为sp2015w0150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为:无机砷,汞,镉,铅,六六六,滴滴涕,黄**毒素B1。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另,在被告所销售的大米包装中标识有“内供”的字样。原告花费查询费40元,产品质量检验费30元。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的安全,接受社会的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以及本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关于本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及其他问题。被告销售的食品未标示配料表、储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营养标签、质量等级,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知的规定,且包装上有“内供”的文字标识,该文字标识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标识用语,使用该标识用语不合法。二、本案涉及食品安全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查明的该食品存在的食品安全标准包装、标识用语方面的问题,被告应当依照有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认为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本院认为,被告对所销售的食品的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食品包装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销售的食品本身并无安全问题,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支付4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谢**货款7900元;

二、被告株**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赔偿款31600元及其他损失70元;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株**责任公司承担1139元,原告谢**承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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