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株洲红**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唐**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沈**、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人唐**称:2013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取并逐月在每月的30日支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届满。被申请人用其位于株洲**湘山路79号红星美凯龙金鼎新安居建材广场的6∕119、6∕128号房屋(房产证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73099号,土地使用权证:株国用2013第A4446号)及6∕126、6∕127号房屋(房产证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42288号,土地使用权证:株国用2013第A4449号),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给付了借款3000万元。但自2014年7月以来,被申请人停止了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3日止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11.9515万元(利息计算期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现申请:一、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抵押物:位于株洲**湘山路79号红星美凯龙金鼎新安居建材广场的6∕119、6∕128号房屋(房产证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73099号,土地使用权证:株国用2013第A4446号)及6∕126、6∕127号房屋(房产证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42288号,土地使用权证:株国用2013第A4449号);二、裁定申请人在上述房屋的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额包括:本金30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新安居公司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6日,申请人唐**与被申请人新安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新安居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出借人唐**)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取并逐月在每月的30日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甲方自愿以其位于株洲**湘山路79号红星美凯龙金鼎新安居建材广场的6∕119、6∕128号房屋(房产证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73099号,土地使用权证:株国用2013第A4446号)及6∕126、6∕127号房屋(房产证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42288号,土地使用权证:株国用2013第A4449号)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2013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株房他证株字第1000273099,1000342288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给付了借款3000万元。但自2014年7月以来,被申请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在被申请人新安居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情况下,申请人有权申请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对拍卖款项在合同有效的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株洲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湘山路79号红星美凯龙金鼎新安居建材广场的6∕119、6∕128号房屋(房产证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73099号,土地使用权证:株国用2013第A4446号,他项权证为:株房他证株字第1000273099号)及6∕126、6∕127号房屋(房产证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42288号,土地使用权证:株国用2013第A4449号,他项权证为:株房他证株字第1000342288号)准予采取拍卖方式依法变现,申请人唐**对变现后所得款项在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律师费31万元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申请费20000元,由被申请人株**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