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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中华联**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华**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F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3年12月26日7时33分,原告所聘用的司机刘**驾驶牌号为湘FD××××号货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岳阳市五星加油站路段时,撞上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万某某,造成万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FD××××号货车驾驶人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13日,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除支付万某某的抢救医疗费用676.24元外,另一次性支付死者万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等共计51万元,并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实际履行。后原告黄**与被告中**心支公司多次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赔付了365659.44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00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合理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此次事故标的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另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因原告实际赔偿给受害方51万元,故我公司最高只能按51万元来计算赔偿,而不应按541970.24来计算赔偿。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7时33分,原告所聘用的司机刘**驾驶牌号为湘FD××××号货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岳阳市五星加油站路段时,撞上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万某某,造成万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FD××××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出具的岳市公交(君)字(2013)第43061162013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FD××××号货车驾驶人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刘**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伤者万某某(出生于2004年2月28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经送岳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药费676.24元。2014年1月13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主持调解,肇事司机刘**与死者万某某的父亲万更新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由肇事司机刘**承担万某某医院的抢救费用、尸检费与车辆技术痕迹鉴定费,赔偿万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伙食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1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事故车辆即车牌号为湘FD××××号的货车登记车主为黄**,原告黄**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和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特别约定每案另绝对免赔额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加扣20%的事故绝对免赔率。

2、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为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花费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为尸检花费法医鉴定费1000元。

3、肇事司机刘**与死者万某某的父亲万更新约定事故赔偿的51万元赔偿款,已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28日支付6万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40万元,现已分三次履行完毕。

4、原告黄**申请理赔后,被告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57412.36元,以上共计367412.36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涉案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岳阳**医院医疗发票、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书、岳阳**鉴定所出具的尸检报告书、岳阳**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车牌号为湘FD××××小轿车驾驶人刘**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死者万某某家属支付了51万元的事故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心支公司作为牌号为湘FD××××小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系原告对已赔付给死者万某某家属的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在向中华**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未得到全部理赔引发,现原告黄**已提供有效的关于死者万某某相应费用均已赔付的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结合庭审质证认证、本案当事人庭审确认情况,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死者万某某的家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万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岳阳市××镇,属城镇人口,因死者万某某死亡时为9周岁,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2、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3、医疗费676.24元;4、鉴定费3000元(包括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41970.24元。原告黄**并未就死者万某某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伙食费等进行举证证实其开支情况,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事发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被告中**心支公司应就湘FD××××小货车一方对受害方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支付理赔款110676.2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676.24元);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尚余428294元(未包括鉴定费3000元),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且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被告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支付理赔款342135.2元(428294元×(1-20%)-绝对免赔额500元]。原告黄**需自行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向原告黄**赔付452811.44元(110676.24元+342135.2元),在扣减已支付的367412.36元后,被告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黄**保险理赔款85399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保险理赔款85399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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