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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郭**诉潘**、被告刘**、被告刘**、被告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进行公开庭审理。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曾铁*、上诉人潘**、刘**、刘**、杨**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6本院得知上诉人潘**因故死亡,需要由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依法作出(3013)株中法民四终字26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7月14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诉讼继承人郑**等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但郑**逾期未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潘**、刘**、刘**签订合伙开办砂石场协议,其中潘**持有30%份额,刘**持有35%份额,刘**持有35%的份额。2010年11月3日,被告刘**与原告郭**及被告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刘**将其在该砂石场所持有的35%分出18%的份额转让给原告郭**及被告杨**,郭**与杨**各占9%,转让金额共计1800000元。同时该协议约定被告杨**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款900000元,原告郭**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款600000元,再以两台320型挖机参与项目工程作业,以租金代现金方式支付剩余的300000元股金。2010年11月16日该砂石场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登记被告潘**为经营者,登记字号为泸定县烹坝乡老台子砂石场。2010年11月19日,原告郭**将一台320型挖机运至砂石场参与项目作业,但原告郭**未与砂石场签订租赁协议。该挖机运至砂石场后,由原告方聘请司机驾驶挖机及负责挖机的日常管理与维修保养,挖机按照砂石场的要求进行作业。该砂石场于2011年1月23日付给原告郭**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月17日挖机台班费100000元。该100000元租金原告郭**并未实际领取,而是出具一份收条将该100000元冲抵其受让砂石场股份的股金。2011年3月17日,被告潘**、刘**、刘**与原告郭**及被告杨**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郭**、杨**为砂石场合法股东。同时该协议约定,“郭**、杨**两人18%的股权受让款按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刘**1600000元,此款已于2010年11月3日付现金15000000元,另外100000元已用挖机租金冲抵,已履行”。2011年5月22日该砂石场停产,砂石场相关设备均转移至冷竹关加工场保管,其中包括原告郭**的挖机。2011年6月28日,砂石场向原告郭**支付从四川拖挖机回湖南路费30000元。2011年10月份,因砂石场与当地村民的纠纷,导致原告郭**的挖机被村民强制扣押。2012年5月1日,原告郭**、被告潘**与当地村民马**在泸定**出所进行调解,由于砂石场运货将回马坪村村道严重损坏,当地村民要求砂石场出资修理,并且砂石场尚欠当地村民看管砂石场的工资,需砂石场支付,在该纠纷解决过程中当地村民不会动用损坏砂石场的机具、设备和挖掘机。2012年11月24日,砂石场四合伙人刘**、刘**、潘**、郭**约定以450000元价格转让该砂石场。

另查明,原告郭**的挖机在砂石场的挖机月租金为50000元/月,根据被告2011年6月17日付款凭证记录,该挖机停机台班费为20000元/月。在砂石场付给原告郭**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月17日挖机台班费100000元冲抵股金后,再未向原告郭**支付挖机租赁费用。2012年11月29日被告潘**以及原告郭**将挖机从四川运回湖南。原告郭**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挖掘机(机器编号CAT03210CTGNG01094,发动机编号:7JK93841)、支付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租金107万元。2013年4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撤回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与砂石场的挖机租赁关系何时解除;2、租赁关系解除后,因砂石场与当地村民的纠纷,导致原告郭**的挖机被村民强制扣押,由此原告方产生的损失砂石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郭**与被告刘长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0年11月19日将挖机运至砂石场参与项目作业时,原告郭**与砂石场的租赁关系就已建立。因原告郭**未与砂石场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故双方系事实不定期租赁关系。本案中,原告郭**将挖机运至砂石场参与项目作业就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故双方租赁合同在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时即生效。因双方系事实不定期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可以由双方协议随时解除。2011年6月28日,砂石场在向原告郭**支付从四川拖挖机回湖南路费30000元,即是向原告表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郭**认可并接受后,原告郭**与烹坝乡老台子砂石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由双方协议解除。租赁物的返还并不是租赁关系协议解除的前提,而是承租方在租赁关系解除后承担的合同义务。原告方提出租赁关系的解除应以实际返还租赁物为前提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该挖机司机虽系原告方聘请,挖机的日常管理及维修由原告方负责,但该挖机由砂石场承租,并在砂石场内按照砂石场的要求作业,故原告方与砂石场对挖机均有相应的保管责任。在租赁关系解除后,因砂石场与当地村民的纠纷,导致原告郭**的挖机被村民强制扣押,由此产生的损失,砂石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项损失的计算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计算标准为20000元/月。此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另砂石场应向原告郭**支付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5月22日挖机租赁费200000元、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28日停机台班费20000元,共计460000元。

因原告郭**系砂石场的合伙人之一,对砂石场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郭**亦有责任承担因挖机租赁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而挖机租金又为原告郭**应得的收益,故可以视为原告郭**已经承担了该砂石场基于挖机租赁关系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在原告郭**承担该债务后,基于合伙关系,原告又享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郭**在承担自己相应份额的债务后有权依据合伙协议及出资比例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伙协议,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风险、利润,故被告潘**应对合伙债务承担30%的责任,即138000元(460000元×30%);被告刘*理应对合伙债务承担35%的责任,即161000元(460000元×35%);被告刘长春应对合伙债务承担17%的责任,即782000(460000元×17%);被告杨**应对合伙债务承担9%的责任,即41400元(460000元×9%);原告郭**亦应对合伙债务承担9%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138000元;二、被告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161000元;三、被告刘长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78200元;四、被告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41400元;五、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30元,由原告郭**承担9705元,被告潘**承担3206元,被告刘**承担3740元,被告刘长春承担1817元,被告杨**承担96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告郭**、被告潘**、刘**、刘长春、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刘**连带支付郭**71.5万元,刘长春支付18.7万元,杨**支付9.9万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的挖机损失期间过短,上诉人的挖机损失期间应为2011年6月28日-2012年11月29日,共计17个月。二、一审认定的挖机每月的损失为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挖机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5万元每月计算。三、一审判决对损失计算有误。四、潘**、刘**应当按照65%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潘**、刘**、刘**、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驳回郭**的一审诉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虽然认定砂石场租赁郭**的挖机为不定期租赁,但在2011年6月17日,上诉人及砂石场已通过付款凭证证明砂石场已于2011年6月17日前就与郭**解除了租赁合同后,就应认定租赁关系已终止,砂石场不应再支付所谓的停机台班费。2、2011年11月,当地村民将挖机扣押,是郭**的个人过错造成的,一审法院将该过错所导致的后果全部转嫁到潘**、刘**、刘**头上,判令三人按租赁期停机台班费2万元/月向郭**支付租金,将早已解除的租赁合同武断延期一年多,属于明显的司法不公,请二审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提交新证据一组(收条1张、借条5张),拟证明另付郭**挖机租金4.7万元。上诉人郭**代理人质证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借钱都是为了拖挖机产生的交通差旅费用,有的借款是为了修理挖机,借款修理挖机恰好证明挖机的保管和维修责任均在砂石场。对于2011年9月5日的租金收条,恰好证明一审没有计算的期间应当计算租金。

上诉人郭**亦提供一组证据,飞机票和登记牌各4张、汽车费2张,拟证明砂石场支付了3万元挖机运费后,郭**于7月11日去泸定县拖取挖机,但挖机已不在砂石场,砂石场也没有人。上诉人潘*平等的委托代理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郭**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但一审没有采信,不能证明郭**等人去四川是为了拖挖机。本院认为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当事人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郭**与上诉人潘**、刘**、刘**、杨**均系泸定县**砂石场的合伙人。2010年11月19日郭**将挖机运至砂石场参与项目作业,双方已确立租赁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故双方租赁合同在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时即生效。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系不定期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可以由双方协议随时解除。2011年6月28日,砂石场向郭**支付从四川拖挖机回湖南路费30000元,即表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在租赁关系解除后,因砂石场与当地村民的纠纷,导致郭**的挖机被村民强制扣押,由此产生的损失,砂石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郭**系砂石场的合伙人之一,对砂石场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挖机租金为上诉人郭**应得的收益,可以视为郭**已经承担了该砂石场基于挖机租赁关系所产生的全部债务。郭**承担该债务后,基于合伙关系,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根据合伙协议,各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潘**、刘**、刘**等提出挖机扣押,是郭**的个人过错造成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郭**上诉要求认定挖机损失期间应为2011年6月28日-2012年11月29日,共计17个月以及挖机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5万元计算,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在二审宣判前,上诉人潘**因故死亡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五项,撤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二、改判由上诉人潘**的法定继承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潘**的遗产范围内支付上诉人郭**161000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8元,由上诉人郭**承担9624元,上诉人潘**、刘**、刘**共同承担6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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