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桃民二初字第324号太平**险公司与刘**、中国**险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与被告刘**、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险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下午,由肖**驾驶的倪**所有的湘HP9108小轿车沿益桃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迎宾西路口时,与被告刘**驾驶的湘HD5528轿车相撞,造成湘HP9108小轿车严重毁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肖**负事故次要责任。湘HP9108小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湘HP9108小轿车投保人倪**直接向他公司主张合同赔偿,他公司认为只能赔偿其自身责任部分的损失,对于侵权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2013年9月6日倪**将他公司起诉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他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其全部车辆损失。2013年10月15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他公司承担倪**全部车辆损失共计1561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30元,他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没有上诉,于2013年12月5日履行了全部判决内容,因本次事故中车辆湘HP9108肖**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向被告追偿1098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

欲证明:2013年5月1日刘**与肖**发生交通事故,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经赔偿了全部的车辆损损失,享有向刘**追偿的权利。

2、支付凭证。

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赔偿金额157850元,但根据责任划分,其享有向刘**追偿109884元的权利。

3、权益转让书。

欲证明:原告在赔偿了车辆的全部损失后,倪**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刘**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是保险合同纠纷,但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中的另一方刘**没有参加此案件的审理,同时判决书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的部分、刘**在本次事故中车辆的损失以及肖**已经从刘**处领取赔偿款15000元的事实,没有查明。对证据2不持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倪**仅对94884元有权授予原告方予以行使代位追偿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他方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1、本案原告不能向他追偿,他与本案涉案当事人肖**发生交通事故后,益**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中一份是肖**在起诉原告方*所提交的由刘**承担主要责任,肖**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还有一份是由肖**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两份责任认定相互矛盾,若由肖**承担全部责任的话,那么被告刘**无需承担责任。2、肖**起诉太**险公司案件之前,肖**已经向刘**索赔了15000元车辆损失,故原告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应予以扣减15000元,本次事故中刘**的车辆损失为13500元,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倪**车辆的被保险人怠于赔偿被告的损失的可以直接从原告方*为追偿的损失中予以扣减。3、刘**在中国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本次事故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欲证明:该份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完全相反,刘**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该份责任认定的原件由原告方予以保存,我方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方提供原件,请法庭决定。

2、收条一张。

欲证明:被告刘**与肖**发生交通事故后,2013年12月1日,肖**向刘**索赔了车辆损失的款项15000元,应当予以核减。

3、维修发票三张。

欲证明:刘**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发生维修费13500元,因原告方*于赔偿,应在追偿中予以核减。

4、保险单的抄件。

欲证明:刘**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是200000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2年12月15日0时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

5、短信信息一份。

欲证明:短信是由肖**发给刘**,2013年5月2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的,与我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是一致的。

对被告刘**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且与送达给双方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相符。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刘**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是刘**向肖**的赔款,本案原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是我公司向倪**进行赔偿,再向刘**进行追偿,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刘**可另行主张要求肖**返还。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追偿权之诉,我方是依据民事判决向倪**进行了赔偿后而向刘**进行追偿的,刘**的损失不能在追偿损失中进行抵扣,刘**的损失应在另一法律关系中要求赔偿。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有效的证据原件,形式不合法,提供的时间已远超法定时效,事故认定书应以法院调查的事实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使有这一事实,但该事故也不能排除有可能当时交警部门在制作文书时由于工作原因出现过这一文书,但该文书没有对外送达给当事人,交警部门也没有相应的送达回证,事故认定书只能以交警部门公示送达的那份为准,该证据从三性来讲均应予以驳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刘**的证据1、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若确有投保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该保单上载明了特别约定,对证据5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刘**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不当,被告刘**未提供保单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保险追偿纠纷,平安保险与刘**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话,那么平安保险与刘**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平安保险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2、刘**追加平安保险公司已过诉讼时效,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日,被告刘**追加的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超过2年,被告刘**一直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其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若其能证明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驾驶人信息综合查询表,驾驶证基本信息,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

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的驾驶证是被暂扣的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

2、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欲证明:双方保险条款的内容。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证据1驾驶员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只是行政处罚不能证明刘**没有驾驶技能,刘**属于有证驾驶,不是无证驾驶。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条款只是平安公司通用的合同条款,并不能证明是与刘**签订的合同条款,刘**在平安保险以电话营销的方式购买的保险单号是12002681980005552323,但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刘**提供保险合同,亦未尽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不能达到平安保险拒赔的目的。

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到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调取了一份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表示本案事故其大队只出过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肖**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在庭审中出示,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交警队出过两份事故认定书,其中一份为2013年5月2日,肖**拍照后发给刘**,之后将该事故认定书交给原告公司留存,并且由原告公司出具盖章后的复印件提供给了刘**。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刘**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刘**的证据:证据1,经本院到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调取相关证据,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表示,该次事故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只出过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肖**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与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提供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件,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据原件,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经查实,被告刘**确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送和接收信息人的身份,且该份证据与本院调查的证据不符,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驾驶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刘**寄送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2013年5月1日下午,肖**驾驶倪**所有的湘HP9108小轿车沿益桃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迎宾西路口时,与被告刘**驾驶的湘HD5528轿车相撞,造成湘HP9108小轿车严重毁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肖**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倪**向益阳市赫山**太**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由太**险公司赔偿倪**车辆损失15492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561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太**险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履行了该项判决,支付了全部款项。2013年12月31日,刘**向肖**支付了车辆损失15000元,肖**向刘**出具了收条,写明,收到刘**交通事故除保险外车辆损失15000元整,以后与刘**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被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迹塘中队扣留驾驶证,扣留期限为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险公司作为倪**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对该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在该次事故中,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车辆的驾驶员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倪**车辆的驾驶员肖**承担事故30%的责任,则原告**险公司在赔偿后,对被告刘**应承担的部分109284元(156120元70%)享有向被告刘**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答辩称,1、原告索赔的数额应当扣除15000元;2、事故中刘**的车辆损失为13500元,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倪**车辆的被保险人怠于赔偿被告的损失的可以直接从原告方*为追偿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1、肖**向刘**出具了收条,明确写明收到刘**交通事故除保险外车辆损失15000元整,则说明,该15000元是被告刘**在明知保险公司理赔后额外支付给肖**的,故该15000元不能在原告向被告刘**索赔的数额内扣除。2、刘**车辆的损失13500元,被告刘**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倪**在原告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本院无法查实原告公司是否对被告刘**的车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故被告刘**的答辩不能成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刘**追加平安保险公司已过诉讼时效,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日,被告刘**追加的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超过2年,被告刘**一直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其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若其能证明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本院认为,1、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刘**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向事故受害者赔偿之后开始计算,到目前为止,刘**还没有向事故受害者赔偿,故其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且根据保险法,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可以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2、虽然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驾驶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被告刘**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但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刘**邮寄送达了相关保险条款,故该保险条款对被告刘**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0928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