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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宾馆)与被告付*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宾馆)与被告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梦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杨诗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梦宾馆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名厨师学徒,自2011年10月起,由其师傅带至原告处学习,由厨师自行管理,原告适当发点补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协议。2011年12月被告在到原告处学习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2月3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原、被告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人道主义精神,愿意支付被告相关补偿款。但因被告的不满足,未达成协议。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因公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2013年12月18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84815元。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显示公正,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医药费、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仲裁裁决书为证。劳动关系确定后,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46元。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实。2、被告停工留薪的时间为19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每月2200元。原告应支付的医疗费13621元,护理费6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自2011年10月起在原告云梦宾馆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0日,付*驾驶电动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湛**驾驶的湘F3AR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其受伤,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6日在岳阳**医院住院治疗97天,共花费医疗费13500.83元,门诊费120.4元,共计13621元。付*自受伤后未到云梦宾馆处上班。2012年12月3日,付*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云梦宾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12)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付*与云梦宾馆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付*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9日经岳阳市**委员会鉴定,付*因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等级。2013年9月17日,付*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云梦宾馆按规定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仲裁字(2013)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云梦宾馆向付*支付医疗费用136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0元、护理费66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4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6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5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14元,共计84815元。云梦宾馆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付*在云梦宾馆工作期间,云梦宾馆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付*在受伤前月工资为14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付*自2011年10月起开始在被告云梦宾馆处工作,云梦宾馆为其发放工资,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付*在云梦宾馆上班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云梦宾馆作为用人单位在本工伤事故发生前未为付*办理工伤保险,付*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云梦宾馆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付*工伤待遇的义务。

关于云梦宾馆是否应支付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的问题。付*在受伤后,在岳阳**医院住院治疗97天,共花费医疗费13500.83元,门诊费120.4元,共计13621元。云梦宾馆称该笔费用已由事故责任方进行了赔偿,其不再承担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付*并未提供其生活不能自理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证明,故云梦宾馆不应支付护理费。

关于云梦宾馆是否应支付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付*自2011年10月起开始在被告云梦宾馆处工作,云梦宾馆为其发放工资,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均未就裁决结果提出异议。故云梦宾馆称其与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付*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本案中,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云梦宾馆请求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梦宾馆是否应支付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付*的工伤医疗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6日,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未经相关部门确认,根据付*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云梦宾馆应支付付*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为8676元(1446元∕月*6个月=8676元),

综上,被告云梦宾馆应当支付原告付*医疗费13621元,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为8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岳阳**限公司应向原告付强支付医疗费、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

二、驳回原告岳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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