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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国线集团(常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聂*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国线集团(常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与被上诉人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国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聂*的委托代理人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4日,聂*与新国线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1年,聂*须向新国线公司交纳服务质量、驾驶行车安全保证金3万元整(不计息,以收款收据为准),合同期满没有任何服务质量、安全违约和违法行为即退还保证金。基本工资为1200元加其他补助。双方约定用工方式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2603.1元。聂*认为新国线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于2015年1月8日向常德市武**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请求确认聂*与新国线公司从2011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建立劳动关系;2、请求新国线公司发放2014年12月份的工资4750元;3、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0元;4、新国线公司支付聂*失业保险待遇7328元;5、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13103元;6、请求新国线公司支付因违法收取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8013元。常德市武**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武劳人仲字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国线公司支付聂*2014年12月工资2603.1元;2、新国线公司支付聂*带薪年休假工资1196.8元;3、驳回聂*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国线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将(2015)武劳人仲字9号裁定书中第一项裁决,改判为新国线公司向聂*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1590元(其中已领取390元);2、驳回聂*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3、诉讼费由聂*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聂*的工资采取的是基本工资+其他补助等方式计算,酌定对聂*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按其在新国线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聂*的平均工资为2603.1元。2014年12月,聂*已领取390元。故**公司还应支付聂*2014年12月工资2213.1元(2603.1元-390元)。新国线公司请求将(2015)武劳人仲字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改判为向聂*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聂*在2014年度应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在未予休假的情况下,其有权主张2014年年休假工资。故对新国线公司主张驳回聂*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国线集团(常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2014年12月份工资2213.1元;二、新国线集团(常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2014年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9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国线集团(常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新国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新国线公司未支付聂*的2014年12月份工资数额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聂*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出车补助,12月份的补偿聂*已领取,只应发放基本工资1200元;2、原审判决新国线公司向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聂*2014年只出勤116天,比法定工作日少了145天,其休假天数远远超过年休假天数,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新国线公司支付聂*2014年12月份未发放工资1200元;2、新国线公司不支付聂*2014年年休假工资。

二审期间,新国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聂*答辩称:1、聂*的2014年12月份工资应该以最近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聂*应该享受带薪年休假,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司机工作带有不确定性,而且工作强度大,经常在节假日出车,即使没有出车也不代表在休息,是处于待岗状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驾驶员临时聘用合同》1份及《旅游包车预约书》3份,拟证明聂*自2011年1月4日进入新国线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新国线公司对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

本院对聂*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月4日聂*进入新国线公司工作,2015年1月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聂*已领取2014年12月份的补助3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国线支付聂*2014年12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是多少?4、新国线公司是否应支付聂*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96.8元?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新国线公司与聂*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的约定,聂*的工资标准是1200元基本工资加其他补助组成。2014年12月份的补助390元聂*已领取,该月基本工资1200元未领取,因此新国线公司还应发放聂*2014年12月的工资为1200元。原审以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平均工资认定聂*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不符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新国线公司上诉认为聂*未领取的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为12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以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聂*于2011年1月4日进入新国线公司工作,累计工作已满4年,因此其享有2014年带薪年休假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新国线公司与聂*约定的用工方式为不定时工作制,但这并不等于聂*依法享受了寒暑假,因此新国线上诉称聂*2014年只出勤116天、其休假天数超过年休假天数,不应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聂*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数额为1196.8元(2603.1元/月÷21.75天x5天x200%),故新国线公司应支付聂*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96.8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国线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新国线集团(常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2014年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96.8元;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新国线集团(常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2014年12月份工资2213.1元;

三、新**集团(常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2014年12月份工资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20元,由新国线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元,聂*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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