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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泰**限公司与东莞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瑞泰**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诉被告东莞可见优玻**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见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懿,被告可见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瑞**司与可**公司自2005年发生业务往来,先后签订或增订多批次《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由瑞**司依照可**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规格尺寸进行加工耐火材料等产品,并对产品型号、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瑞**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累计向可**公司提供总价值为5837798.70元的各类耐火材料。可**公司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仅向瑞**司支付贷款5240776.7元,尚欠597022元货款未支付。经瑞**司以及瑞**司委托代理律师多次致函催告,可**公司出具对账函,其仅认可欠付瑞**司货款517887.1元,对剩余货款79134.9元不予认可。截止至起诉之日,可**公司仍未向瑞**司支付任何欠付货款。为了维护瑞**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可**公司偿还瑞**司货款597022元(大写:伍**柒仟零贰拾贰元整)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49438元);二、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瑞**司实现债权支出其它合理费用。

原**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出库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质量信息单、瑞**司结算清单、产品出库单、信息联络处理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产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耐火材料补充订购单、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湖南**事务所告知函和关于催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律师函、可**公司的回复函、KJU应付账款明细表、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计算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可见优公司辩称,对瑞**司起诉的金额597022元予以确认,未付款的原因,因为可见优公司采购瑞**司的耐火材料所做的玻璃窑炉因政府环保政策的调整,不能使用生产,导致可见优公司资金紧张,经营出现困难;因为行业的转型升级,没有订单,生产很难维持,所以导致无法付款;因为瑞**司的大部分耐火材料在可见优公司处,可见优公司希望通过退还这批耐火材料抵销部分货款;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行业惯例,耐火材料的货款要延后一段时问付款,确定没有质量问题的时候才付款,可见优公司认为不需要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可见优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瑞**司与可**公司之间自2005年起存在耐火材料的购销合同关系,由瑞**司向可**公司加工供应耐火材料,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交易及结算凭证;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虽部分名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实际上为买卖合同;该些合同均约定,可**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预付一部分货款、发货前再付一部分货款、余款在年底前付完或一年内付清,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瑞**司起诉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瑞**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的送货义务,但截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可**公司累计拖欠瑞**司2005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货款余额597022元未付;可**公司对瑞**司的上述主张及拖欠货款的数额明确予以认可,主张未付款的原因是因政府环保政策调整导致可**公司向瑞**司采购耐火材料后所做的玻璃窑炉不能使用生产且行业转型升级没有订单,造成可**公司资金紧张经营困难,希望通过退还一批耐火材料给瑞**司以抵销部分货款,并认为按照行业惯例耐火材料的货款需要延后一段时间确定没有质量问题后才付清,故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瑞**司催讨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瑞**司明确表态不同意可见优公司以剩余未用的耐火材料来抵销部分未付货款,并明确因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已确定了拖欠货款的总额但可见优公司仍然未付,故其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31日起统一以未付款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前述瑞**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有多份书面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确认合同虽部分名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实际上为买卖合同,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来行使合同权利及全面履行义务。瑞**司起诉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瑞**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的送货义务,但截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可见优公司累计拖欠瑞**司2005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货款余额597022元未付,可见优公司对瑞**司的上述主张及拖欠货款的数额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可见优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逾期付款的根本违约情形,可见优公司对未付款的原因及关于以剩余未用的耐火材料来抵销部分未付货款的主张,缺乏理据,瑞**司亦明确表态不予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故瑞**司要求可见优公司支付拖欠2005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剩余货款59702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涉案未付货款为2005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产生,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在2013年底或最迟于2014年5月底前付清,但可见优公司截至2014年8月31日确定拖欠总额后仍未及时清付,故瑞**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31日起统一以未付款即597022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泰**限公司支付拖欠2005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剩余货款5970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597022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2元,由被告东**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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