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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司湘潭县支行与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俩被告的个人及家庭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黄**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黄**向原告贷款235000元,用于购买湘潭县XXX镇XX路XXX栋X单元020XXX号房,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895%,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并约定被告李*、黄**以共有的上述房产用作贷款的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李*、黄**发放贷款235000元,但俩被告自贷款发放后,多次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已累计超过3期拖欠应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电话催告及发律师函催告,俩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945.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2、原告对被告李*、黄**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黄**负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包括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评估费用等。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1为:被告李*、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945.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5.895%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8.25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2、3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李*、黄红群未进行答辩。

原告上海农村**司湘潭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李*、黄**的身份证、户籍卡、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101134XXXXXX《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4、《划款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35000元贷款的事实;5、合同编号为201205289D73C9062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6、《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7、《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被告李*、黄**位于湘潭县XXX镇XX路XXX栋X单元020XXX号抵押房产的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8、《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9、被告李*、黄**还本息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黄**发放贷款235000元,被告自2015年11月25日起,已连续3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黄**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李*、黄**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俩被告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的证据1-9,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黄**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上海农村**司湘潭县支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位于湘潭县XXX镇XX路XXX栋X单元020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84XXX、00084XXX)进行抵押向原告贷款235000元,借期为10年,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借期内的利率执行年利率5.895%,按月等额本息支付,共计120期;同时约定如被告累计三个月拖欠未还借款本或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本息,并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8.253%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俩被告发放贷款23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取得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26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从2013年2月24日开始还款,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1日,期间共归还了32期即2015年9月24日前的贷款本息,其中已偿还本金50054.88元,已支付利息32186.8元。俩被告之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945.12元及后段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上海农**司湘潭县支行与被告李*、黄**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原告已按合同足额发放借款给俩被告,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俩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累计已超过3个月以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成立,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宣告借款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行使抵押权。俩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余欠借款本息。俩被告以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如俩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俩被告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因该费用并非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支出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184945.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5.895%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8.25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李*、黄**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李*、黄**共有的位于湘潭县XXX镇XX路XXX栋X单元020XXX号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00084XXX、00084XXX)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184945.1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李*、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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