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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司湘潭县支行与湖南**限公司、湖南**限公司、马**、刘**、黄化、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栿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栿**司)、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马**、刘**、黄化、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六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村**司湘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宾稀以及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栿**司、润**司、刘**、黄化、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签订《上**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提供总额为60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到2015年11月12日止。同日,被告润**司、马**、刘**、黄化、陈**与原告签订《上**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自愿为福**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4000000元。

2014年11月14日,福**司与原告签订《上**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福**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期一年,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福**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2015年5月14日,福**司与原告签订《上**银行汇票承兑合同》,双方约定:福**司交付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同意对福**司当日申请开出的商业汇票给予承兑,汇票金额为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原告垫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款之日起即自动转为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开始计收罚息。福**司于2015年5月28日变更名称为栿**司。被告栿**司仅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栿**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74275.97元,利息、罚息合计17316.9元(其中利息9533.33元),共计1991592.87元;原告在2015年11月14日进行承兑,垫付承兑汇票款2000000元,已自动转为贷款,被告栿**司未予偿还垫付款及罚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栿**司偿还原告借款1974275.9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罚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917%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栿**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2000000元及罚息(罚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栿**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4、被告润**司、马**、刘**、黄化、陈**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栿**司、润**司、刘**、黄化、陈**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栿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润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马**、刘**、黄化、陈**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

2、《上**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上**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00000元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

3、《上**银行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承兑汇票合同关系成立,汇票已到期承兑,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垫付2000000元;

4、《上**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及回执,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润**司、马**、刘**、黄化、陈**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应在40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上海农**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流水单,拟证明被告栿**司的2000000元借款于2015年11月12日到期,被告栿**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栿**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74275.97元,利息、罚息计17316.9元,两项合计1991592.87元。

被告马**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栿**司、润**司、刘**、黄化、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栿**司、润**司、马**、刘**、黄化、陈**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马**无异议,经审查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福**司签订《上**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福**司提供总额为60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融资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到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润**司、马**、刘**、黄化、陈**自愿为福**司的上述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上**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4000000元。

2014年11月14日,福**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上**银行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该合同期内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福**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并由福**司出具借款凭证。2015年5月14日,福**司与原告签订《上**银行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开出商业汇票一张,金额共计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并由福**司交付保证金2000000元,承兑人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即0.5‰)对垫付的金额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福**司仅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74275.97元,利息、罚息计17316.9元,两项合计1991592.87元;原告在2015年11月14日对到期汇票进行承兑,垫付承兑汇票款2000000元。福**司未按约偿还垫付款项及支付罚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其对上述款项予以偿还,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湖南**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变更名称为湖南**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福**司(现变更为栿**司)签订的《上**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上**银行借款合同》、《上**银行汇票承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栿**司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以及垫付了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栿**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偿还垫付的承兑汇票款及罚息;双方在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上**银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调整后的年利率为5.655%,原告要求按该利率标准计算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并在该利率上上浮40%计算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润**司、马**、刘**、黄化、陈**自愿为被告栿**司向原告申请融资所借的4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上**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上**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栿**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润**司、马**、刘**、黄化、陈**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也未提交实际发生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1974275.9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7.91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000000元及罚息(罚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湖**限公司、马**、刘**、黄化、陈**对上述款项在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94元,由被告湖**限公司、湖南**限公司、马**、刘**、黄化、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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