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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司湘潭县支行与王*、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被告王*、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的个人及家庭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性周转,借款年利率为7.200%,按月付息,按年还本,借期一年,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X路XX楼X栋X单元XXX号以及被告王*、赵*共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X路X号XXX单元070XXX号、XX市XX区XX街道XX路X号XXX栋X单元010XXX号的三处房产为被告王*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10月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分合同确定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赵**被告王*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于2015年10月28日到期,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王*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3.32元,2015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77210.25元,共计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1403.57元。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806.68元及后段罚息(即逾期利息)。原告多次电话催告及发律师函催告,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806.68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08%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赵*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负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包括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评估费用等;4、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赵**进行答辩。

原告上海农村**司湘潭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赵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性周转,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王*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

3、《个人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赵*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被告王*、赵*的三处抵押房产的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4、《律师函》一份、《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说明,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赵*多次催告要求还款,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被告王*的欠付本息情况。

被告王*、赵**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的4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原告当日向被告王*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X路XX楼X栋X单元XXX号以及被告王*、赵向共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X路X号XXX单元070XXX号、XX市XX区XX街道XX路X号XXX栋X单元010XXX号的三处房产为被告王*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在原告处形成贷款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15222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王*、赵**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截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王*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3.32元,支付利息(即2015年10月19日以前的利息71403.57元和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8日的利息1599.93元)、逾期利息罚息6.75元(以欠付的逾期利息1599.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本金罚息4200元(以欠付的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合计77210.25元,上述本息两项合计81403.57元。余欠借款本金995806.68元及后段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应当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对余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被告赵向系王*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向与被告王*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3、被告王*以个人及被告王*、赵向共有的三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因该费用并非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支出费用的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赵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995806.6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08%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王*、赵向未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对被告王*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X路XX楼X栋X单元XXX号以及被告王*、赵向共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X路X号XXX单元070XXX号、XX市XX区XX街道XX路X号XXX栋X单元010XXX号的三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995806.68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农**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6元,由被告王*、赵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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