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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汤*、宋**、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岳阳**试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汤*、宋**、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岳阳**试中心(以下简称驾考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刘**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杨诗旷、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施和平、被告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汤*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被**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12月25日15时50分,被告汤*雇佣被告宋**XX号小型货车沿联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武警教导队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考试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及4名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岳阳**医院治疗,花去高额医药费用。后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凭发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出院后全休45天(含取内固定休息时间),鉴定费用1300元。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岳市城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汤*为湘X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限额的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陪付原告的损失。被告汤*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282.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诉称: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郭**陈述一致。但原告刘**的伤情经岳阳**鉴定中心鉴定属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凭发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治疗费用1200元,出院后全休12天,鉴定费用2100元,抢救时损失衣服约800元。经交警部门被告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汤*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65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汤*与被告宋**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宋**与被告汤*是亲属关系,被告宋**借用车辆是实,但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宋**也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被告汤*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汤*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辩称:1、被告宋**与被告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属于借用关系;2、原告郭**无驾照,要负事故责任;3、考试路段设施不齐全,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一定关联,驾考中心也要承担一定责任;4、请求法庭依法严格审核标准。

被告驾考中心辩称:1、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汤*、宋**、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驾考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被告驾考中心为原告郭**垫付的费用49138.5元及为原告刘**垫付的10940.6元应本案中一并认定,并由被告汤*、宋**、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驾考中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两原告损失要按相关规定核算,对缺乏证据的损失,应依法核减;2、平安保险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核减;3、本案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准驾不符,三责险部分不予理赔;4、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赔偿应按伤者损失大小按比例赔付;5、驾考中心垫付费用不属于两原告损失;6、鉴定费用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5时50分,被告宋**驾驶湘FC7886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警教导队路段时,与原告郭**驾驶的考试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郭**、刘**在内的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及3名案外人当即被送至岳阳**医院治疗。两原告及3名案外人经治疗痊愈后出院,期间原告郭**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计住院47天。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48138.5元(该款已由驾考中心予以垫付),另洛王驾校支付原告郭**生活费1000元,被告宋**向原告郭**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原告郭**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凭发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出院后全休45天(含取内固定休息时间),鉴定费用13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郭**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手术费6427.19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郭**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8日经岳阳**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费用凭前段所实际发生票据审定,后期无特殊治疗,但未对出院后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刘**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7日,共计住院33天,治疗期间共计支付34070.6元(其中被告宋**垫付10000元,被告驾考中心垫付10940.6元)。原告刘**伤情经岳阳**鉴定中心鉴定属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医药费1200元,鉴定费用700元。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但未明确用于支付何人的医药费用。被告宋**向被告驾考中心交纳了19500元,该款由驾考中心用于支付伤者的医药费。该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于2014年1月4日作出岳市城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及同车另三名案外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此后两原告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该次事故另外三名伤者任佩、李**、张**事后与被告驾考中心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驾考中心分别向上述三人支付后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11724元、20000元、8000元,三人均出具书面承诺不再向被告驾考中心及宋**提出异议。

还查明,原告郭**与丈夫育有一女名卜凡,2000年3月出生。原告郭**父亲名郭**,1948年10月出生,母亲名张**,1952年6月出生,其父母育有子女三人,原告郭**为长女。

再查明,被告宋**为湘XX号小型货车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汤*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郭**、刘**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出入院病历、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法医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保单、被告宋**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郭**的病程记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三名案外人与被**中心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因自身过错导致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上述五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驾**心对另外三名伤者任佩、李**、张**的各项损失进行的赔偿及为原告郭**、刘**垫付的医药费用,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只对被告宋**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部分进行处理。至于被告驾**心已垫付的两原告医疗费及三名案外人的各项损失,驾**心可另案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而被告宋**向驾**心交纳的19500元亦可在另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宋**在庭审中提出原告郭**无驾照,要负事故责任,考试路段设施不齐全,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一定关联,驾**心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该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队作出认定,被告宋**对该次事故负全责,该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郭**及被告驾**心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宋**在知悉该认定结论后,并未按法定程序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说明被告宋**对该认定结论并无异议,故被告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及被告驾**心不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郭**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282.9元。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郭**提供的入、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天数为233天,但被告宋**提供的原告郭**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显示,原告郭**自2014年2月10日起,向医院表示未与对方就责任及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要求作挂床处理,回家休养。直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郭**才办理出院手续,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原告郭**并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郭**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按47天计算。此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并未对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出院后全休45天(含取内固定休息)的法医鉴定意见,应一并作为计算原告郭**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的依据。至于出院记录中的“术后3个月内多卧床休息,戴腰部支具下地活动,3个月后脱除支具活动”的医嘱属于医生建议性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郭**存在误工的证据。且原告郭**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身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原告郭**的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原告郭**及护理人员卜**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结合原告郭**与卜**均为岳阳市通程电器的员工的情况,上述两人的工资收入标准应按商务服务业人员38587元/年的标准计算。此外关于原告郭**的三名被扶养人的问题(即其父母、子女),由于原告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父母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藕塘坡社区,但无法证实其居住时间的长短,且其父母均已年过60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收入也不可能来源于居住的城镇,同时结合上述两人均为君山区桑湖镇毛家湖村村民的情况,故原告郭**父母的生活费标准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计算。而其女儿卜*自出生之日起即在岳阳市内学习、生活,故其女儿卜*的生活费标准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计算。而原告郭**主张的营养费因在法医鉴定时未予明确,其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法医鉴定结论中确认的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因原告郭**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427.19元(取内固定费用)、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误工费9726元(38587元÷365天×[47天+45天])、护理费9726元(38587元÷365天×[47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47天×30元/天)、交通费188元(47天×4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3293.67元([14年×9025元/年×10%÷3]+[18年×9025元/年×10%÷3]+[4年×18335元/年×10%÷2])、鉴定费1300元。另该次交通事故构成原告郭**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210.86元。同时剔除原告郭**收取的洛王驾校1000元生活费及被告宋**支付的2000元医药费,原告郭**的实际损失应为97210.86元。

原告刘**主张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1652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住院期间,被告宋**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驾考中心已支付医药费10940.6元。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由于原告郭**的医药费已由被告驾考中心全额垫付,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另三名伤者的医药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已用于原告刘**的治疗,因此原告刘**的医药费损失为3130元(34070.6元-30940.6元)。原告刘**的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4%并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原告刘**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此本院酌情按湖南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刘**的护理费损失。此外原告刘**在赔偿内容包含衣物损失费8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损失,故对原告刘**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法医鉴定结论中确认的后期治疗费用1200元因原告刘**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30元、伤残赔偿金127536元(26570元×20年×24%)、护理费3630元(110元×33天)、交通费132元(4元×33天)、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5128元。

由于被告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结合被告宋**应对事故负全责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中被保险机动车负全责免赔20%规定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4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两项共计160000元。剔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150000元。在减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150000元后,被告宋**应对两原告剩余的损失92338.86元(97210.86元+145128元-150000元)承担赔偿义务。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150000元赔偿款,应根据两原告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进行分配,根据本案中总损失为242338.86元及两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郭**的损失占总损失的40%,原告刘**的损失占总损失的60%,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具体分配标准为原告郭**60000元(150000×40%),原告刘**为90000元(150000×60%)。两原告在剔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后,被告宋**尚应赔偿原告郭**37210.86元(97210.86元-6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刘**55128元(145128元-9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宋**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根据被告宋**的驾驶证为C1型驾照及湘FC7886肇事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情况,结合交警部门公布的准驾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宋**持C1型驾照驾驶肇事车辆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两原告主张被告汤*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且与被告宋**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汤*与被告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汤*与被告宋**也未自认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同时被告汤*虽然是湘XX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37210.86元及原告刘**各项损失55128元,两项合计92338.86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60000元及原告刘**各项损失90000元,两项各计150000元;

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7元,由原告郭**负担1880元,由原告刘**负担1030元,由被告宋**负担4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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