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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料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陈**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陈**、聂**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公司、陈**、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诗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江西青**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成立,其股东为陈**、聂**、江西**公司。2012年3月12日,王**与江西**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江西**公司业务经理,为期1年。2012年8月15日,江西**公司(甲方)与岳**公司(乙方)在岳阳市云溪区兴达码头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借款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资金,操作执行万元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临湘海**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签订的供煤合同;此资金专款专用,甲方除执行万**司与海**司合同外不得用作他用,以保证资金运作安全;甲方按万**司与海**司的供煤合同,保底3000元吨/月,按每吨22元“提起费用”给乙方(现金支付),按月结清。甲方代表王**签名,并加盖“江西青**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刘*签名,并加盖岳**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协议后,江西**公司提出增加与华润**限公司的煤炭业务,请求增加借款金额,应青**公司请求,江**公司委托刘*向王**的账户汇款1840000元。2013年2月1日,岳**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根据2012年8月15日江西**公司与岳**公司在湖南岳**达码头签订的借款合同,江西**公司实际向岳**公司借款人民币184万元整.截止2013年2月1日,江西**公司尚欠岳**公司本金170万元,分利23万元整,总计193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确定,江西**公司在2014年2月1日前付清所欠岳**公司上述款项以及付款前新产生的分利。岳**公司经办人刘*签名,并加盖岳**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西**公司经办人王**签名,并加盖江西**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4日江西**公司由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出具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清算组成员为股东陈**、聂**、会计李**、李**等人组成,由陈**担任组长。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3月4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4年3月4日在吉安市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江西**公司的财务报表附注中会计报表有关科目注释:应收账款(万元置业);应付账款:大连火**限公司。其他应付款:临湘海**任公司、湖南裕**限公司、江西**限公司。2014年4月24日,江西**公司被注销。另查明,2012年5月9日,万**司与青**公司、王**签订煤炭贸易合作协议,王**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江西青**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西**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9月3日,江西**公司与华润**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王**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江西青**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西**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西**公司与岳**公司、万**司、华润**限公司的所签合同均使用同一枚合同专用章。江西**公司、陈**、聂**提供了经江西新干县公安局审核备案的江西**公司合同专用章为“江西青**任公司合同专用章3608240002748”。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王**与江西**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江西**公司的业务经理,代表江西**公司与万元公司、华润**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得到江西**公司的承认和实际履行,可见王**有权代表青**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江西**公司、陈**、聂**辩称王**只能负责煤炭业务联系和洽谈,而该借款协议的内容明确借款目的是为了操作与其他公司煤炭合同的履行,未超越其工作权限。现王**经手与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书》,并加盖“江西青**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结合王**持该专用章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记录来看,江西**公司知道有该专用章,并认可王**持该专用章进行业务活动。江西**公司、陈**、聂**提供江西新干县公安局提供的讯问笔录中,王**自认该印章系伪造,但该陈述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予采信。即使该印章系伪造的事实能够得到确认,王**作为江西**公司的业务经理,利用该公章与多家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得到了江西**公司的承认和实际履行,岳**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王**利用该公章与其签订相关合同的行为系江西**公司的行为,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江西**公司承受。岳**公司虽无从事金融业务资格,双方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但借款协议中表明该资金用于双方合作操作江西**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供煤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岳**公司以出借资金为常业,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行为,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江西**公司、陈**、聂**所辩借款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岳**公司与江西**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江西**公司尚欠岳**公司本金共计170万元整,分利23万元整,应由江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予以偿还。江西**公司已经注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己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江西**公司业务范围超出江西省范围,其仅在江西**工商局网站公告,且违反法律规定未给予债权人足够的申报债权的时间,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对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清算组成员系江西**公司股东,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岳**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岳**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协议》载明签订地点在岳阳市云溪区,约定在合同签约地提起诉讼,《还款协议书》也载明签约地点为岳阳市云溪区兴达码头。江西**公司、陈**、聂**认为岳**公司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强争管辖权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江西**公司由王**收款系双方合意,岳**公司按约定将款项汇至王**指定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正常业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公司、陈**、聂**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岳**公司借款19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2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江西**公司、陈**、聂**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江西**公司、陈**、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与刘*、岳**公司之间所谓借款协议上所盖合同专用章系王**伪造,经公安局备案的江西**公司合同专用章一直由公司管理。江西**公司、陈**、聂**一审提出对该公章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置理就作出判决;2、王**与刘*、岳**公司之间所谓借款协议签约地点是手书添加,也未盖章或捺印,不合常理,一审认定其有管辖权错误;3、从岳**公司出示的汇款凭证来看,系刘*与王**之间的个人行为,不是岳**公司与江西**公司之间的行为,且借款协议约定金额为100万元,与还款协议书的184万元没有关系;4、王**仅是业务联系人,没有对外融资、借款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盛公司辩称,江西**公司利用王**持有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多家客户签订合同,且这些合同均已实际履行,足以说明王**所持合同专用章是江西**公司实际认可和使用的印章之一,王**是执行职务行为,即使该公章是王**私刻的,也构成表见代理。王**作为江西**公司业务经理,常年从重庆等地发运煤炭至岳阳市云溪区兴达码头,在该码头签订合同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西**公司之所以要求岳**公司将借款汇至王**个人账户上是因为江西省新干县政策造成的,借款金额双方已在《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西**公司、陈**、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江西**公司、陈**、聂**向本院提交了王**持有的《借款协议》,拟证明王**持有的协议上没有手工书写签约地点,签约地点不是岳阳市云溪区兴达码头。岳**公司质证认为自身持有的协议上确系王**手工书写签约地点,王**当时承诺自己持有的一份回去补上,有没有补上岳**公司不知情,但后面一份《还款协议书》已确认前一份借款协议的签约地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王**持有的《借款协议》,与岳**公司持有的《借款协议》相比,除手工书写的地方外,其他均一致。只能证明王**持有的一份合同上没有手工书写签约地点,其证明力尚不能否定签约地点不在岳阳市云溪区兴达码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持有的江西**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江西**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肉眼即可分辨出不同,无须鉴定,一审法院已认定王**持有的是和江西**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同的印章,对江西**公司、陈**、聂**的鉴定申请不予许可并无不当。王**作为江西**公司业务经理,以同样的印章代表江**公司与包括岳**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签订合同,除岳**公司外,与其他几家公司的合同均得到履行,因此王**持有的江西**公司合同专用章虽与江**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同,但属于己为江西**公司所认可的印章,王**持该印章与岳**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对江西**公司具有约束力。且从合同内容来看,系岳**公司提供资金供江西**公司履行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业务,岳**公司从中获得报酬,没有超出江西**公司的营业范围,因此江西**公司、陈**、聂**关于王**仅是业务联系人,没有对外融资、借款的职责,王**私刻公章与岳**公司签订合同,系刘*与王**之间的个人行为,不是岳**公司与江西**公司之间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书》系对前一份《借款协议》的补充约定,已明确了债务金额,岳**公司一审己提交全部184万元汇款凭证,江西**公司、陈**、聂**关于借款协议约定金额为100万元,与还款协议书的184万元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论合同签订地是不是在岳阳市云溪区兴达码头,江西**公司、陈**、聂**未在一审答辩期内及时提出管辖异议并己应诉答辩,视为有管辖权,其关于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0元,由上诉**园林公司、陈**、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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