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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天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为自有的车牌号为湘F0RA18小客车在被告天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保险金额为948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全额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13年12月14日12时许,原告聘请的车辆驾驶员冯**驾驶该投保车辆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岳阳县新开枫树路段时,撞倒行人汤**,造成汤**受伤、当地农田及水井、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员冯**将伤者汤**扶至车辆副驾驶位置休息等待救援。交警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冯**支付了汤**医疗费2190.28元、后期各项补助8000元,赔偿当地农田及水井受损费2400元,原告车辆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保险理赔,但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却以保险车辆驾驶人为汤**,汤**本人系无证驾驶,且提供的索赔资料编造虚假事故原因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60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冯**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系涉案车牌号为湘F0RA18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车辆驾驶人冯**具有机动车驾驶质证;

证据2、天安**心支公司出具的涉案投保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与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具有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涉案小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9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证据3、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冯**支付汤**医药费2190.28元、后期各项补助8000元,赔偿当地农民农田及水井受损费用2400元;

证据4、伤者汤**的身份证、及其就医的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附属湘**院出具的医疗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证明的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伤者汤**受伤并经治疗花费医药费2190.28元,其就医的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附属湘**院医生在其出院时出具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及后期医疗建议,该医院医务科之后出具证明因病人汤**口述,医生笔误造成将汤**由于车祸受伤登记成开车受伤的情况;

证据5、事故受损车辆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收据及天安**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花费施救费2000元、维修费51500元,并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确认;

证据6、天安**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为涉案车牌号为湘F0RA18小客车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即派出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拍照调查,经向现场目击证人调查了解得知:事发时,原告车辆正常行驶,因原告车辆内有两人,其中一人受伤,伤至眼睛部位;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公司报案后,我公司已经对涉案两台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我公司经核实原告出示的理赔材料认为事故中伤者汤**前往医院就医,自述系开车发生事故致伤,汤**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系免赔事由,原告要求我公司全额理赔车辆事故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伤者汤**就医湖南省血**湘岳医院的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及天安**心支公司庭前申请法庭庭外调查期间法庭对证人胡**、刘**分别进行调查作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经伤者汤**自述及现场两位目击证人证实伤者实际系车内人员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汤**系事发时车辆实际驾驶人的情况;

证据2、天安**心支公司庭前申请法庭庭外调查期间法庭前往交警部门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汤**与冯**书写的协议书、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天安**心支公司事后作出的机动车保险事故受伤害人员调查报告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经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及法庭庭前庭外调查了解到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没有现场照片、事故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目击证人的证言等材料作为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伤者汤**自述的其在路边等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汤**事发时在横路的情况不符,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3、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天安**心支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车上人员,原告没有购买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伤者汤**不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且无证驾驶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证据4、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事发当时车辆的受损情况及车辆破损无法打开车门让人休息的情况。

庭审质证时,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出示的证据1中原告李**的个人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2、证据4中伤者汤**的就医入院记录与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证据5、6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出示的证据1中的冯**个人身份证、驾驶资格证复印件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冯**并非事发时的车辆驾驶人;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系事后接到报警且仅依据冯**与汤**的协议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调查不清、责任认定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湖南省血吸虫防治所附属湘**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在被告拒赔后自行前往该医院由该医院医务科出具医生笔误证明,该证明出具时间距离事发近十个半月时间,且该证明不具备证据形式;原告李**对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已经出示医院证明,证明入院记录中汤**自述的受伤原因系医生笔误,汤**确系交通事故中被车辆撞伤;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有效文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质证认为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质证认为不能全面反映事故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方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出示的证据1中原告李**的个人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2、证据4中伤者汤**的就医入院记录与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证据5、6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李**对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1、2中的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双方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对事故受伤害人员调查报告、证据3、4的真实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的真实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考虑到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天安**心支公司申请法庭庭外调查,法庭庭前调查了解到涉案交通事故系涉案人员汤**与冯**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依据该两人口述及书写的赔偿协议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调查无现场人员调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等文书存档,因此可认定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认定调查不明、认定依据不足,且结合伤者汤**前往湖**吸虫防治所附属湘**院就医时,其自述系开车不慎翻入稻田发生车祸致右眼上睑疼痛留血30分钟以及天安**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当地村民走访调查与法庭工作人员庭前对事故当地村民走访调查了解的事发时路段周边无行人、仅有两人从事故车辆内走出来、其中一人头部流血的事故情形,本院采信被告天安**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的冯**身份证件、证据3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证据4汤**就医医院事后补充出具纠正笔误的证明不予采信,对此次事故发生责任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依法予以划分。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F0RA18小客车于2013年2月16日在被告天安财产**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同日,原告亦在被告公司为该小客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013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

2013年2月16日,原告李**将投保车辆交给冯**、汤**使用。当日12时许,汤**驾驶车牌号为湘F0RA18小客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湖南省岳阳县新开枫树路段时,车辆因操作不当冲入道路旁边的农田内,造成车辆驾驶人汤**受伤、车辆受损、当地农民农田及水井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冯**立即与车主李**电话联系报告发生车辆事故,车主李**到达事故现场后再电话向交警部门及车辆投保的天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报案,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现场查勘员到达现场处理事故;2014年6月10日,湖南省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参照事故当事人汤**与冯**书写的赔偿协议及两人的口头陈述意见,确认事故车辆驾驶人为冯**、伤者汤**系行人,事故损失由原告方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冯**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事故伤者汤**于事故当日13时48分许,自行前往湖南省血吸虫防治所附属湘**院入院治疗,医院接诊医生依据其自述记录汤**系30分钟前开车不慎翻入稻田发生车祸致右眼上睑疼痛留血30分钟的入院记录病历,之后医生对汤**进行了相应救治,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2190.28元。

肇事车辆车主李**因本次事故将车辆送往湖南省**飞龙汽修厂维修,花费车辆修理费51500元,并发生了车辆施救费2000元。被告天安**心支公司亦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

之后原告李**向被告天安**心支公司提交涉案车辆事故损失索赔资料要求保险理赔,但被告天安**心支公司以保险车辆驾驶人为汤**,汤**本人系无证驾驶,且提供的索赔资料编造虚假事故原因为由拒绝了原告的全额理赔申请。原告因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发车辆驾驶人汤国庆无机动车驾驶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对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向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就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提出索赔申请未得到理赔而引发。

本次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确认车辆驾驶人系冯舒奇,交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结合被告天安**心支公司现场查勘员对伤者汤**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天安**心支公司与法庭工作人员分别对走边村民调查走访记录的调查报告、伤者汤**就医入院记录显示,此次事故发生时周边路段无行人,车辆发生事故后车上两人走出来,其中一人头部受伤,伤者汤**事后就医自述系开车冲入稻田致使右眼受伤流血的情形,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李**将自有的投保车辆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发生自有车辆冲入农田、车辆驾驶人汤**受伤、车辆受损、当地农田及水井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系伤者汤**无证驾驶涉案小客车操作不当冲入稻田发生事故的事实。

原告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如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天安**心支公司作为车牌号为车牌号为湘F0RA18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承保公司,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与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对投保车辆的事故损失向被保险人李**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但本案中因事发时投保车辆驾驶人汤**系无证驾驶,符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免赔事由,汤**作为车上人员因其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损失,而该保险车辆并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李**提出的要求被告天安**心支公司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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