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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为与邹**、何**、岳阳恒**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邹**、何**、岳阳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仲书、被告邹**、恒**公司、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恒**公司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收款放贷。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5日两次共将200000元交付给恒**公司,恒**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原告与邹**、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邹**为借款人、恒**公司为邹**的保证人,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6个月。借期届满后原告依约催促,但被告邹**却置之不理,被告恒**公司明确表示暂无力归还,且要求原告在其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名。承诺载明:“贰拾万元资金将于2016年10月1日前无条件退回本金,如按期收回项目利息,将在退回本金之时酌情一并计算。”该承诺表明被告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被告邹**和何彩云系夫妻关系,恒**公司系吴能让个人独资公司。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飞辩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属实,邹*飞仅系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陈**。邹*飞自始至终均未占有且使用该笔借款,也未实际参与恒帮投资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吴能让和恒帮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恒帮投资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及利息,且已偿还部分利息,愿意承担剩余部分的连带偿还责任,并承诺在实际借款人陈**偿还其借款后立即偿还原告的债务。

被告吴能让辩称,恒帮投资公司系借款的保证人,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其虽系恒帮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并未侵占公司财产,原告要求其个人偿还债务并无法律依据。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恒**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恒**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

2、两份《投资管理合同》、收款收据及《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为200000元,由被告恒帮投资公司收取;超过借款期间,违约使用部分资金应按6%月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恒帮投资公司的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

3、益阳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系邹**个人独资公司。

被告邹**、恒**公司及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陈**对邹**委托书,拟证明邹**仅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恒帮投资公司大股东陈**。

法庭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恒**公司及吴*让不持异议。被告邹**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同也是由其亲笔签名,但当时是签的空白合同,原告所出借的款项由恒**公司收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邹**、恒**公司及吴*让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益阳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该公司为被告邹**出资设立并经工商核准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质证称该委托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更不能证明邹**所借款项系代陈**所借。本院认为,该委托书因陈**未到庭暂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邹**在借款时并未向原告披露其系代陈**借款,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与被告邹**、被告恒**公司三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投资管理合同》,黄*为投资方、邹**为借款方、恒**公司为中介方。合同约定,借款方为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向投资方申请借款,并由中介方提供承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中介方承诺: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中介方承诺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投资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月6%利率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按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项汇入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恒**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邹**也在收据上签名。同年3月15日,被告邹**、恒**公司与原告黄*签订了一份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的《投资管理合同》,再次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9月15日止,共计6个月。

被告邹**借得上述款项后,开始尚能依合同约定逐月向原告黄*支付借款利息,但至2015年9月15日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两笔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同年10月。2015年10月4日,被告恒帮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所借原告黄*200000元将于2016年10月1日前无条件退回本金,如按期收回项目利息,将在退回本金之日时酌情一并计算。原告黄*则以被告邹**未全面履行合同,恒帮投资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恒帮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出资人为被告吴**,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彩云与被告邹*飞系夫妻关系,被告邹*飞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邹**、被告恒帮投资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虽名称为“投资管理合同”,但实质内容为被告邹**向原告黄*借款,被告恒帮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黄*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邹**交付借款,其中第二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15日。现被告邹**明未能如期归还第二笔借款,并自2015年10月后停止支付全部借款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黄*主张要求邹**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6%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邹**虽主张其受陈**委托向原告黄*借款,并非实际债务人。但其对在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且其借款时并未向原告黄*披露代陈**借款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向原告黄*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债,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何彩云作为邹**之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恒帮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被告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对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能让并非双方约定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原告请求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邹**、何**共同偿还原告黄鹂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岳阳恒**限公司对上述邹**、何**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邹**、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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