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宋**、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doc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宋**、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桃民初字第1475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陈**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因与缪明梯、缪明广其他合同纠纷案,于2014年1月23日,依据中华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1)民抗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将坐落在湖南省桃源县*路*号9间半门面执行回转给陈**。湖南省**民法院已受理该案并指令湖南**民法院执行。在执行中,陈**发现该执行标的物被宋**与刘**恶意转移,即宋**与刘**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低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转让房地产即执行标的物,且刘**取得该房地产后,以该房地产作抵押向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万元。宋**与刘**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其恶意串通的行为导致陈**执行不能。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宋**与刘**房地产的转让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请求撤销的宋**与刘**转让行为所涉及的房地产,湖南省**民法院已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常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户名为陈**的、位于桃源县*路*号9间半门面返还(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缪明梯、缪明广的指定人宋**名下。宋**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取得该房地产,该裁定至今为生效裁定,陈**不是该房地产的权利人,尚无法律依据明确宋**对陈**负有返还该房地产之债,陈**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陈**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陈**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否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09)常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并不影响陈**对诉争房地产的主权和诉权。首先,中华人**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民事判决对诉争房地产应归属陈**所有有明确分析和表述,陈**是依据该民事判决对座落在桃源县*路*号9间半门面申请执行回转;其二,湖南省**民法院(2009)常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现在并不是生效裁定,因为该执行裁定是依湖南**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而该民事判决又已被中华人**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民事判决撤销。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2014)桃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主张,陈**提起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法院审理并判决的是陈**与缪明梯、缪明广其他合同纠纷案,宋**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也不是陈**为了保全其与缪明梯、缪明广其他合同债权的债务人,同时本院(2009)常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及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常执监字第4号撤销本院(2009)常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裁定并没有也不能设立、变更、终止陈**与宋**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陈**针对宋**作为被告、刘**作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是正确的,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