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伍**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公二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被告人伍*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伍*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丰伙同被告人伍**等人在没有取得爆炸物生产许可证和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在安化县长塘镇金银村伍**家、伍**的猪舍场两处地方非法制造爆炸物(“鱼雷”),制造的成品分别存放在伍**家、伍**家和伍**家和猪场伍**家和伍**家及猪舍。陈*丰将生产好的产品销售给肖**等人。2013年11月21日5时许,伍**、伍**、詹*等人在伍**的猪舍场非法制造加工“鱼雷”爆竹时不慎发生爆炸,当场造成现场作业的伍**、伍**、詹*3人死亡和周围居民房屋受损。除去2013年11月21日凌晨爆炸事故所炸成品,安化县**管理局与安化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后栋猪舍查获中号“鱼雷”爆竹94箱、氯酸钾5包,银粉3包;在伍**一楼房屋查获大号“鱼雷”爆竹188箱;在伍**家查获小号“鱼雷”爆竹82箱,共计364箱“鱼雷”爆竹;在伍**家查获铝银粉10包,氯酸钾16包,硫磺1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材为铁灰色塑料筒的可疑爆炸物中装填的银灰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氯酸钾、硫磺、铝成份。经国家烟花**检验中心鉴定:所送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按照鉴定出来的含量标准计算,案发后被查扣的364箱“鱼雷”爆竹成品含药量为173.794336万克。其中销售给违法人员肖**的5箱鱼类爆竹含药量为2.610224万克。

案发后,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伍**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伍**非法制造爆炸物,造成三人死亡,情节严重;被告人陈**非法买卖爆炸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伍**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丰辩解提出,没有参与制造爆炸物,只是告诉伍**制造爆炸物的配方,然后从利润中提成。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仅仅传授制造爆炸物的方法,不是制造、买卖爆炸物的负责人,不构成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应定性为传授犯罪方法罪;陈**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华辩解提出,没有参与制造爆炸物,只在其弟弟伍**制造爆竹缺少人手时帮忙;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被告人伍*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伍*华伙同伍**在没有取得爆炸物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化县长塘镇金银村伍**家、伍**的猪舍场两处地方非法制造爆炸物(“鱼雷”)。期间,雇请伍**、詹*、黄**、姚**的等人安插引线、筛药粉。陈**负责原材料管理、提供爆竹配方和技术指导,并联络成品销售。伍*华参与帮助配药、指导雇工完成制造过程,并给部分雇工发放工资。制作成品分别存放在伍**家、伍**家、伍**家和猪场。陈**将生产好的产品销售给肖**等人。2013年11月21日5时许,伍**、伍**、詹*等人在伍**的猪舍场非法制造加工“鱼雷”爆竹时不慎发生爆炸,当场造成现场作业的伍**、伍**、詹*3人死亡和周围居民房屋受损。除去2013年11月21日凌晨爆炸事故所炸成品,安化县**管理局与安化县公安局在案发现场后栋猪舍查获中号“鱼雷”爆竹94箱、氯酸钾5包,银粉3包;在伍**一楼房屋查获大号“鱼雷”爆竹188箱;在伍**家查获小号“鱼雷”爆竹82箱,共计364箱“鱼雷”爆竹;在伍**家查获用于制造爆炸物的铝银粉10包,氯酸钾16包,硫磺1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材为铁灰色塑料筒的可疑爆炸物中装填的银灰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氯酸钾、硫磺、铝成份。经国家烟花**检验中心鉴定:所送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按照鉴定出来的含量标准计算,案发后被查扣的364箱“鱼雷”爆竹成品含药量为173.794336万克,其中销售给违法人员肖**的5箱鱼类爆竹含药量为2.610224万克。

案发后,被告人陈**、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伍**因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伍**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安化县长塘镇金银村二组伍**养猪场及周边菜地。另一处中心现场位于同组伍永安家住宅,该住宅共6楞,第一、二*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生产房屋。伍**家南栋养猪场西侧被完全炸毁,东侧被炸坏,西北侧有向下凹凸的水泥坑,东北侧有人体组织;北**场屋顶被炸坏,东南墙角处第一间猪栏存放有五包工业氯酸钾、三包铝银粉,由东往西第二间猪栏内存有76箱“鱼雷”爆竹;由东往西第三间猪栏内存放有13箱“鱼雷”爆竹。养猪场西侧菜地为伍**尸体,菜地西北侧、西侧均发现有人体组织,菜地南侧为伍**尸体;伍永安住宅靠北墙门洞处摆有一袋工业硫磺,房间小屋摆放半袋铝银粉。

3、安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安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伍*丰家一楼扣押大号“鱼雷”爆竹188件,从伍玉丰养猪场扣押中号“鱼雷”爆竹94件,从伍**家一楼扣押小号“鱼雷”爆竹82件,从伍**家一楼扣押硫磺32包,从伍玉丰养猪场扣押氯酸钾5包、铝银粉3包,从伍永安家扣押铝银粉10包,氯酸钾16包,硫磺1包。

4、湖南省鉴**鉴司鉴中心(2014)物检字第1号微量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本案扣押的大、中、小三种类型的“鱼雷”爆竹中均检出氯酸钾、硫磺、铝成分。

5、国家烟花**检查中心WJ201440024、WJ201440023、WJ201440022号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扣押的大、中、小三种类型的“鱼雷”爆竹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分别为85.80g/个、45.44g/个、9.78g/个。

6、安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陈**、伍**没有在该局办理任何相关许可,属非法制造爆炸物。

7、证人肖**、周**、伍*保的证言,证明现场查获“鱼雷”爆竹、铝银粉、氯化钾、硫磺的情况,并证明查获物品属于陈**、伍**、伍**、詹*等人有,但均不清楚谁是负责人。

8、记账本两本,证明陈*丰记载制造爆炸物材料、销售爆炸物及伍**记载人工费用的情况。

9、证人黄*吾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7月底,伍**到我家喊我帮忙做爆竹,说是帮他姐夫陈**做的,给我30元一天的工资,因为我急需要用钱,就答应了。过了几天,伍**又到我家来找我,我就到陈**做爆竹的地方即伍永安家里去看了一下,陈**又劝我帮忙,我就答应了。大部分时间是在伍永安家里做的,后来又转到伍**猪场里去了。伍**说在她弟弟伍**家做是一样的,他们是一家人,具体他们是否合伙我也不清楚。我一共帮陈**、伍**他们做了40多天。陈**的妻子伍**做了记录,她的记账本上有我的工资计算情况。我的大多数工资都已经由伍**付给我了。我听伍**说他是帮陈**做的,伍**和詹**谁做我搞不清楚。

10、证人姚某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八月二十五日那天,陈*丰打电话叫我帮他做几天事情,我就当应了。凌晨4点左右,陈*丰开着面包车接我去做鱼雷,制作地点是伍永安屋里,在那里陈*丰、伍**和我都做了鱼雷。我共工作了四天,具体负责筛药粉,我筛的药粉是混合药粉,药粉事先由伍**称好重量,然后我就将药粉筛均匀,放到一边,再由陈*丰将药粉装入鱼雷空壳内,最后再由伍**将引线插入药粉,之后再封口,就成了鱼雷。我总共做了4天,前两天只有我和陈*丰、伍**3人,后两天黄柳吾过来帮忙插引线。第5天我丈夫不让我去了,陈*丰将4天工资,总共320元送到我家。我帮陈*丰做事的一天,陈*丰将车停在伍**养猪场附近,我看见伍**、伍**和一个陌生人蹲在地上用袋子装东西,后来我明白他们在伍**养猪场也在生产鱼雷。伍**、伍**他们是帮陈*丰做事的,我只认陈*丰,因为是他喊我做事,给我付钱。

11、证人伍**的证言证明:伍**、伍**是我弟弟。发生爆炸的案发前一个多月,伍**开始准备在猪场里制作鱼雷,案发前几天他还卖了一些猪腾地方,方便制作。猪场里制造爆竹是以伍**为主,已经开始生产了十多天,制作鱼雷的原材料是陈**提供的。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死者伍**、伍**都是我丈夫伍**的弟弟,刚开始是伍**和他的舅子(詹*)在生产鱼雷。伍**以前叫我和伍**一起去做,我们认为危险就没去。伍**是今年开始做的,具体什么时间开始的我也不清楚,伍**最近才去。陈**、伍**以前就多次生产鱼雷,听说公安要抓他们,他们就躲到这里来搞。伍**和陈**是亲戚,所以就在伍**猪场里搞,而且陈**、伍**经常到伍**猪场,他们应该是一伙的,具体谁是老板谁做工我也不清楚。

13、证人伍**的证言证明:伍**猪场的鱼雷生产点的主要负责人是陈**,伍**、伍**、伍**的舅子都是给陈**打工的。**安家的制作点有陈**夫妇二人参与制作。

14、证人肖*均的证言,证明其儿子詹*在2013年10月13日去伍**家后至事故发生都没有回来。

15、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间我在陈*丰手中买了5箱“大爆竹”,有二箱是大规格的,即7个一饼的,进价是12.5元一饼,每箱有20饼,有3箱是小规格的,即19个一饼的,进价是9元一饼,每箱24饼,进价总共花了990元。

16、被告人陈*丰供述:2003年我妻子伍**在大福镇帮人制作爆竹,我也跟着学会了配制药粉。我在2007年、2009年、2012制作过爆竹,但都被查封了。2013年正月,我准备买些爆竹材料制造爆竹,但没有买到。我舅子伍**因养猪亏了钱,就要我合伙与他做爆竹生意,并说他认识江西的朋友可以买到原材料。他答应让我入干股,分6%的红利,条件是我负责联络销售、提供技术指导。我要我妻子伍**帮他请了几个临时工帮忙。从今年3月至11月,我共得红利1万元。我与伍**有口头协议,伍**买进的氯酸钾、硫磺、铝银粉等原材料我负责登记管理,做出来的成品爆竹我们都有义务联系销售,销售情况我登记在账本上。另外,我有偿提供制作技术和生产爆竹的配方,无论卖什么价格,我要提走销售价格的6%。伍**帮伍**做爆竹时配药,爆竹做不过来时,临时请龚**封口、压饼,请黄**插引线,请姚爱军筛药粉,还要记录他们做工的日期和天数,发放工资。我自己开车给肖**送过一次爆竹,共五箱,其中大爆竹2箱,小爆竹3箱,共收了他900多元钱。

我们生产爆竹的地方主要是两处,一处是伍**猪场里,主要是伍**为主组织生产,另一处是伍永安家里生产,在伍永安偏屋子里生产,主要是我和我堂客在这里加工,因为猪场里生产爆竹不易干,就临时在伍永安家里做一些爆竹。这两处的生产技术和配料都是我提供的,帐目也由我管理,至于销售,我和伍**两个人都联系。

我们制作爆竹的原材料是伍**请别人送过来的,总共用了铝银粉2000多斤、氯酸钾6000多斤、硫磺4000多斤。制作的成品卖了1000多件,一部分在爆炸中炸掉了,其余都被公安和安监部门扣押。其中,伍**家里存放都是大号、中号的,大号的每饼3个,中号的每饼7个,大号的高6厘米左右,中号的5厘米左右,直径是大号的60毫米,中号的40毫米左右,伍**和伍**共同一栋屋,伍**是东头这栋屋,这里存放的爆竹是伍**生产出来存放的,数量不确定,大概是100多件(经安监局和危爆大队现场清查是188件爆竹)。金银村伍**家里也存放得有,大约是几十件爆竹,伍**家里主要是中、小号为主,装箱时,没有严格分开包装的。中号的每箱(件)20饼,小号的每件(箱)24饼,(经安监局和危爆大队现场清查伍**家存放鱼雷82件),另外金银村伍**家灶屋里存放有“娃哈哈”鱼雷成品,数量不多(经安监局和危爆大队现场清查,发现1件鱼雷),其余的都运出来存放在伍**家里和伍**家里,或者是卖掉了。大号爆竹188件,每件16饼,每饼3个,根据鉴定标准,大号爆竹共含火药774259.2克;中号爆竹94件,每件20饼,每饼7个,根据鉴定标准,中号爆竹共含火药597990.4克;小号爆竹82件,每件24饼,每饼19个,根据鉴定标准,小号爆竹共含火药365693.76克。我卖给肖**的2件中号、3件大号爆竹按上述标准计算,共计含火药26102.24克。

17、被告人伍**供述:我和我伍**合伙制造爆竹,他提供了制造生产的场地,所以如果赚了钱他分3/4,我和我丈夫陈*丰分1/4,并且伍**因为亏本急需钱用,所以他分大半我们也没有意见。我主要负责配方方面的技术指导,也就是制造生产的人。我第弟伍**、伍**和詹*,以及临时请的人姚**、黄**在不懂的时候,我就告诉他们如何做,并在制造生产时称过重,插过线,封过口,自己也参与制造和生产,我丈夫陈*丰负责购买原材料和成品销售,我老弟主要负责制造生产。鱼雷制造生产点有两个,一个是伍**家,一个是伍**的猪圈里。从今年的农历八月二十几日到农历的十月十三、十四日这段时间,其间也断断续续的制造生产,并没有连续制造生产。

我们在伍**家只做了几天,大部分原材料都是我弟弟伍**做出来的。我们只跟伍**发生联系,至于伍**怎么请工的我不清楚。

18、户籍资料,证明死者伍**、伍**、詹静的身份信息。

19、赔偿协议,证明伍**家属赔偿詹*家属人民币150000元;陈**家属赔偿伍**家属人民币1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伍*华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造成三人死亡,情节严重;被告人陈**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陈**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伍*华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制造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伍*华赔偿房屋受损村民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辩解提出,没有参与制造爆炸物,只是告诉伍**制造爆炸物的配方,然后从利润中提成。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亦提出,陈**仅仅传授制造爆炸物的方法,不是制造、买卖爆炸物的负责人,不构成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应定性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经查,陈**在侦查阶段完整供述了其提供生产技术和爆竹配方,并进行帐目管理和成品销售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证人黄**、姚**、伍**、王**、伍**、肖**的证言、被告人伍*华的供述及现场扣押的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参与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事实。扣押的陈**的记账本亦载明了制造爆炸物的原材料的数量、爆炸物的制成品的数量及人工结算情况,进一步证实了陈**为主制造、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陈**向工人进行技术指导的行为与其制造爆炸物的犯罪过程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不能割裂开来。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伍*华辩解提出,没有参与制造爆炸物罪,只在其弟弟伍**制造爆竹缺少人手时帮忙;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伍*华伙同陈**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黄**、姚**、伍**、王**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伍*华当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理由,且其庭前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伍*华虽自动投案,但当庭翻供,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对其自首,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伍*华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赔偿村民损失,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丰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被告人伍某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