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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育松诉姜**、相炬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诉被告姜**、刘*、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刘*、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符**诉称:2014年9月1日,姜**和刘*因经营需要,向符**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5﹪,且利息需在每月月初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时支付利息,符**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连同本息向益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姜**、刘*经符**多次催促后,至今未付分文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侵害了符**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系本案的担保人,应当对债务人姜**和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姜**、刘*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0万元,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姜**、刘*承担自法院案件受理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姜**、刘*、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姜**、刘*、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符**的主体资格。证据2、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被告姜**的主体资格。证据3、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刘*的主体资格。证据4、姜**及刘*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姜**与刘*系夫妻关系。证据5、程*的护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程*的主体资格。证据6、被告湖南**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被告湖南**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7、借条,证明目的:符**与姜**、刘*系借贷关系,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系该案担保人。证据8、中**银行转账凭条3张。证明目的:2014年9月2日,符**委托李**、何**向借条中记明的姜**帐号转账390万元。证据9、对李**、何**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李**、何**系受符**的委托向姜**的帐号汇款。证据10、符**与何**的结婚证。证明目的:原告符**与何**系夫妻关系。

姜**、刘*、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符**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姜**、刘*向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因资金周转需要,本人向出借人符**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息2.5﹪,即每月利息拾万元。该利息保证在每月月初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符**有权在归还日期届满前连同本息向益阳市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姜**、刘*。户名:姜**,开户行:中**银行,帐号:6236683010000004702。担保人程*,担保单位湖南省**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2日,符**委托案外人李**及何**(系符**妻子)通过中**银行将390万元转入借条中载明的姜**的帐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姜**、刘*向符**出具借条后,符**于2014年9月2日委托案外人将390万元汇入借条中载明的姜**的帐号,姜**、刘*与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姜**、刘*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对于借款本金,符**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姜**、刘*提供了390万元的借款,故对符**要求姜**、刘*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2.5﹪,符**要求姜**、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借条约定的利率,对此予以支持。利息以借款本金39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应认定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为姜**、刘*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提供借款后,姜**、刘*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符**请求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对姜**、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刘*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符**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对姜**、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刘*追偿;

三、驳回原告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符**承担1000元,被告姜**、刘*、程*、湖南省**技有限公司承担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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