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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县**有限公司与溆**矿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靖州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溆**矿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溆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靖州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溆**矿粉厂法定代表人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溆**矿粉厂为出卖人,靖州县**有限公司为买受人,双方就买卖耐火粘土粉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约定:溆**矿粉厂出卖耐火粘土粉给靖州县**有限公司,价格320元/吨,数量根据靖州县**有限公司实际需要确定,付款时间为先付款后发货,货物由溆**矿粉厂安排车辆运送给靖州县**有限公司,运输费用由靖州县**有限公司向承运人支付。口头合同成立后,溆**矿粉厂自2012年6月11日起首次向靖州县**有限公司供货,开始3次供货,靖州县**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价款和运费。后因靖州县**有限公司资金原因,双方又口头协商变更付款时间为先发货后付款。因期间曾发生因靖州县**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承运人运费导致承运人向溆**矿粉厂索要运费的情况,为了正常运输货物,双方协议由溆**矿粉厂按靖州县**有限公司确认的收货数额按100元/吨向承运人代付运费,再由靖州县**有限公司支付给溆**矿粉厂,价款加上运费后,价格为420元/吨,后又因靖州县**有限公司要求改变货物包装,将价格提高到430元/吨和440元/吨,后再因溆**矿粉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由3%改为17%,价格也在原来的基础上调整为480元/吨,这在靖州县**有限公司开具的过磅单和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中有体现。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先后5次通过签署对账单的方式确认了阶段性欠付货款的数额,且后一次对账单均对前一次对账的欠款支付情况和新发生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双方最后一次签署对账单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3日的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5月19日,靖州县**有限公司欠付溆**矿粉厂的货款数额为84761.40元。靖州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给溆**矿粉厂支付了货款12000元,欠付货款的数额为72761.40元。2014年9月11日溆**矿粉厂又向靖州县**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37吨,计价款11100元。2015年5月4日,溆**矿粉厂将书面对账单发给靖州县**有限公司后,载明靖州县**有限公司欠付价款的金额为83860.40元,但靖州县**有限公司没有回应。此后,靖州县**有限公司未向溆**矿粉厂支付过货款,溆**矿粉厂也不再供货给靖州县**有限公司。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溆**矿粉厂均按靖州县**有限公司确认的交货数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靖州县**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共29份,金额为349539.80元,增值税发票中的金额均未含溆**矿粉厂代付的运费,溆**矿粉厂为靖州县**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数额为83425.20元。

截止2014年9月24日,溆**矿粉厂累计向靖州县**有限公司交货1026.64吨,计价款(含代付运费)432965元,靖州县**有限公司已支付349001.60元,欠付8396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溆**矿粉厂、靖州县**有限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溆**矿粉厂提供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过磅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和陈述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靖州县**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应当确认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溆**矿粉厂向靖州县**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靖州县**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的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靖州县**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溆**矿粉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或者双方对账确认价款金额时支付价款,因此,溆**矿粉厂主张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又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溆**矿粉厂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违约损失的主张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对溆浦鸿燕矿粉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靖州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溆**矿粉厂价款83861.40元、赔偿损失5546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共计89407.40元。2015年7月29日起至价款付清日止的损失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另行计算。

上诉人靖州县**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采信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上诉人根本没有刘**这个员工,对账单纯属虚假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没有上诉人盖章情况下的对账单,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刘**系上诉人的员工。二、被上诉人所开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拖欠货款。增值税发票系纳税申报人单方向税务机关申报即可,并不需要付款方认可,故增值税发票系单方民事行为,没有合同相对方的认可,是无法认定其真实的。三、双方已经即时结清货款,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运费的问题。

被上诉人溆浦鸿燕矿粉厂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向法院举证的与上诉人的5次对账单是真凭实据。这5份对账单都是从被上诉人的0745-2160407传真机传到上诉人的0745-8210099传真机上的,都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刘**一个人接收、复查、修正。核实后的5份对账单又都是由刘**签字确认后从上诉人的0745-8210099传真机上回传到被上诉人0745-2160407传真机上的。同时,刘**还在收到被上诉人2014年3月26日发给上诉人的耐火粘土粉过磅单上签定价格,每吨480元,核算所发货30.65吨应付款是14712元。过磅单上刘**的签字和前述5份对账单上刘**的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说没有刘**这个员工是谎言。二、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的举证材料真实,不应否认。三、上诉人歪曲事实真相,想赖掉被上诉人的账,是行不通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原料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运费系由其替上诉人垫付的问题。

对于该证据,上诉人认为传真件不能显示公章是上诉人公司的,不予认可。

对于该证据,其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5日,预定的货物为40吨,能够与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在2014年9月5日以后送了最后一次货的时间相符合,且能够与2014年9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印证。至于实际交付的货物吨数为37吨与预定的40吨存在的差异,属于矿粉运送中的正常差额范围,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9份增值税发票、过磅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其次,29份增值税发票开票总额为349539.8元(含税),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供货货款为349539.8元(含税)。而对账单、过磅单显示的货物每吨价格与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每吨价格的差额,则印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该价格差额系其代上诉人支付运费、更换包装以及增值税税率上调等增加的费用的陈述,故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代上诉人支付运费8342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总价款432965元(349539.8元+83425.2元),减去上诉人认可的已经支付的349001.6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83963.4元。因被上诉人起诉时其诉求欠款本金为83861.4元,故将83861.4元与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本金83963.4元之间的差额视为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最后,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法院案卷中2014年6月3日对账单与其手中一份2014年6月3日对账单存在差异,该两份2014年6月3日对账单均非真实的问题。经查,据上诉人陈述其手中的复印件系其一审代理人从法院案卷中复印而来,但法院案卷中2014年6月3日对账单最上方空白处并无2015年打印字样。对此,本院当庭要求上诉人电话联系其一审代理人说明情况,但截至目前本院仍未收到上诉人一审代理人的情况说明,鉴于上诉人所谓的其手中存在差异的2014年6月3日对账单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6月3日对账单能够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靖州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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