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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甲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被告于1995年与前夫离婚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22日在耒阳市黄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4日生育女儿陈*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做家务,也不管小孩,不尽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2000年10月22日在耒阳市黄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婚生女儿陈**(13周岁)需要抚养。

3、(2015)耒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曾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号:略)、缴费收据和物业管理协议,欲证实原被告双方拥有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座落于耒阳市**湘南花园C-15幢5层504号,房屋是以按揭形式购买的,首付3.6万元,贷款8.5万元,现每月需要还贷956元,直至2019年3月份房贷才能完全还清。

5、协议,欲证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骑摩托车撞伤彭**,2014年元月经协商,赔偿彭某某三万元,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1300元,截至2015年11月,还有7千多元没有赔偿。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

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案中的诉称如同在本案诉称中有不实部分一样,不符合实际,是原告的借口。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首付款3.6万元中,有3万元是向被告母亲借来的,系共同债务,需要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谷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无异

议。但原告诉称被告不尽人母、人妻的义务不是事实,而是被告的借口,真正的原因是被告在外面有女人。十多年来,女儿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原告今年3月份才把女儿带去和他一同居住,实际是为了房子。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住院医疗资料(一),欲证实被告2015年10月4日至19日,因结肠癌住院手术,住院医疗费合计约6.5万,通过医疗报销后,实际还需承担医疗费用2万多元。

2、住院医疗资料(二),欲证实被告2015年11月17日至20日,因结肠癌化疗第二次住院,住院医疗费合计8800多元,实际用了2800多元。

3、中国**银行汇款收据,欲证实被告2015年10

月4日因结肠癌住院,向张某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保持证摘要、公有住宅买卖合

同、湖**达公司(现为湘南监狱)老区私购房登记表、收据,欲证实原告之父陈**购买吕某某在原新生煤矿伍家冲10栋5层22号住房,曾表示赠与给原、被告夫妻二人,并且把房产证原件交由被告保管至今,现该房很有可能被湘南监狱回购,被告主张享有该房屋一半的权益。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认为这两笔医疗费是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之后所发生的,被告有医保和特殊病报销,单位有福利,职工无论在职还是退休只要住院,都只要承担10%-20%的医疗费用,不需要原告的资助。对证据3,认为这只能证明一个转账事实,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生病而借钱。对证据4,认为其父亲健在,且父亲并没有说把老区的房子赠予给原、被告夫妻二人,是因为房子要被单位回购,父亲在郴州不便于来办理回购登记,所以委托原告以共有人的身份去办理回购登记,父亲还到单位声明老区房子是属于他自己的。该房还没有被回购,被告主张的房子的回购利益还不确定。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

中,证据1、2、4、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与双方的陈述相符,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1、2相符,也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双方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恋爱,2000年10月22

日,在耒阳市黄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2年2月4日生育女儿陈**。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够尊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4日判决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被诊断患有结肠癌,2015年

10月4日至19日,被告住院进行结肠癌相关手术住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至20日因第二周期化疗住院,现被告处于康复期间,仍然需要进行化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一单位的员工,原告在被告离异单身后与其自由恋爱,双方在对彼此的性格、习惯、经历比较了解的基础上方建立了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对于家庭建立后产生的矛盾和误会,双方均应心怀宽容,多作交流,能换位思考,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婚姻的缔结需经过慎重考虑,家庭生活的维持需付出持久的努力。现被告患有重病,正在手术康复的关键时期,是最需要亲情安慰与家人照顾的时候,原告作为丈夫理应放弃前嫌,尽力帮助被告治愈疾病,给予被告战胜病魔的勇气。且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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