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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向开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7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合计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均作为连带保证人,三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现因三被告已拒绝还款。经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杨**、李**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直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杨**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李**未作答辩。

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公司信息资料、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杨**、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李**夫妻。2013年3月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7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上两笔借款本金,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均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后中**银行1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为2分(6%÷12×4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杨**向原告吴**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原告吴**与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杨**的约定,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130元,合计12150元,由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杨**、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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