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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镇嶷、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4年4月7日,原告罗*与被告杨**就CAT320D挖掘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该挖掘机及工作人员一名,被告支付租金,并于当日开始履行。在履行过程中,2014年6月27日,被告因拖欠工资,遂出具5万元欠条给原告。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拖欠原告拖车费,遂出具2千元欠条给原告。但事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向原告罗*支付欠款52000元;被告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杨**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挖机租赁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就挖掘机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金50000元。

4、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拖车费2000元。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罗*提供的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7日,原告罗*与被告杨**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CAT320D型号挖掘机1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事项。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被告杨**欠原告罗*挖机包月工资50000元,7月中旬付10000元,剩余款项年底付清。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欠条1张,载明被告杨**欠原告罗*挖机拖车费2000元,7月30日之前归还。以上2张欠条出具后,被告迄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杨**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租金50000元及拖车费2000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罗*要求被告杨**向其支付欠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向原告罗*支付欠款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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