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雷**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甲及其辩护人徐望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雷**、雷*等人到耒阳市鹏程大厦工地阻工,后雷**、雷*被工地民工打伤。被告人雷*甲到现场后,见状遂持钢筋误将工地商店的老板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鹏程大厦开发商支付了蒋某某的医疗费,还赔偿了12万元,蒋某某对被告人雷*甲予以谅解。

该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雷**的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甲辩称,指控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雷*甲赔偿了被害人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雷*甲在六个月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以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同年12月11日该判决书生效,被告人雷*甲被释放。释放前,共羁押了3个月16日;被告人雷*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之前,先行羁押了1个月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章某某、雷*、雷*丙、罗某某、李**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说明,报告,残疾人证,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雷*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甲案发后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雷*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甲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1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后,辩护人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由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人雷*甲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12000元,本院通过辩护人告知的被害人蒋某某亲属电话欲通知被害人蒋某某过来核实,但其亲属联系被害人蒋某某未果。故本院对赔偿12000元这一事实不予采纳;辩护人的上述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雷*甲在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因被告人雷*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且持械至被害人轻伤,赔偿被害人损失主体为鹏程大厦开发商,故该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犯罪情节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撤销本院(2009)耒刑初字第434号对被告人雷*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所宣告的缓刑,与撤销缓刑后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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