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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某的法定监护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在知道被告曾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但未充分考虑其能否承受被告旧病复发的情况,且在对婚后生活充满自信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1日与被告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次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余*甲。二人婚后三个多月,被告旧病复发,为使被告的病情得到更好治疗,其岳父母将被告接回娘家居住,并同意原告前往照顾被告,被告的病情逐渐好转。但怀孕、分娩后,被告的病情又渐渐加重,原告的岳父母将被告送至岳阳康复医院治疗。期间,因原告无工作和经济来源,被告的康复治疗费、分娩费、余*甲出生后八九个月的抚育费均由原告岳父母承担。原告因被告旧病复发三年多仍未治愈,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家庭生活,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居住在其娘家,原告带着女儿余*甲在自己家生活。因为被告的精神疾病至今仍未能治愈,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诗曼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的监护人答辩称,原告婚前就知道被告曾患有精神疾病,且当时已基本治愈三年多,二人感情基础较好,系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娘家未向原告索要任何彩礼,还给被告陪嫁钱物28000余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娘家垫付了被告治疗精神疾病的所有医疗费,被告分娩时的医疗费5000余元、余**的奶粉等抚育费10000余元。原告因被告生下的是女儿不是儿子,就对被告漠不关心、嫌弃、虐待,疏于为被告治病治,致被告精神疾病复发并加重,从三级精神残疾变成二级精神残疾,是国家低保对象。原不仅未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还要在被告生病的情况下残忍抛弃被告,监护人请求法院维护被告权益,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原告对被告履行监护义务,返还被告娘家为被告支付的医药费等34000余元。若法院判定二人离婚,应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的耳环、戒指、项链、身份证等物品,被告娘家为被告看病、分娩及抚育余*甲花费的90682元,原告每月补偿被告生活费、医疗费至少900元,余*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婚前系三级精神残疾。

3、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于2013年1月25日向岳阳**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受理条件。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余*甲出生于2010年1月11日,5岁。

被告叶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残疾人证,拟证明现被告系二级精神残疾。

6、医疗票据,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娘家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余**垫付的奶粉费47682元,被告娘家支付的嫁妆、彩礼、赞助款28000元、平时给原告现金1500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的监护人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被告现系二级精神残疾,原告对证据5、6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在婚前就知道被告曾患有精神疾病,原、被告二人于2009年4月1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次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余**。被告怀孕后,因身心均发生一定变化,精神出现恍惚,原告未能妥善照顾被告,夫妻感情也随之发生一定变化,被告精神疾病复发。因原告未将被告送医治疗,被告的父母只得将被告接回娘家治疗、照顾,并垫付被告的治疗费、分娩费、余**的抚养费。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居住在原告岳父母家,原告带着女儿余**在自己家生活。被告婚前残疾等级为精神三级残疾,现其残疾等级加重至精神二级残疾。

庭审后,原告表示其无力赔偿被告娘家垫付的各项费用,也无力对被告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或负担其基本生活、医疗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所患间歇性精神病,久治不愈。原告在婚前就知道被告曾患有精神疾病,但经慎重考虑,仍决定取被告为妻,并在婚后育有一女。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在决定结婚时就应该意识到结婚意味着要对被告尽到为人夫的义务,对家庭承担起应负的责任。被告在怀孕期间因身体和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精神受到刺激,出现恍惚,原告既未妥善照料被告,也未积极带被告就医治疗,致被告父母不得不将被告接回娘家照顾、治病,期间,原告亦未负担被告的分娩、医疗等费用。原告未尽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对被告放任不管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虽患有歇性精神病,但在未发病期间完全可以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况且生育有一女,有权维护自己的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应对被告精心照顾、积极治疗,履行其对被告的扶助义务,促使其早日康复。原告在本院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又提起离婚之诉,势必刺激精神疾病尚未治愈的被告,加重其病情。被告作为一名精神二级残疾的精神疾病患者,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原告以其无力赔偿为由,不同意被告监护人提出的原告应对被告作出经济补偿,负担被告基本生活、医疗费用之要求,若本院在此种情形下仍判令原被告离婚,则被告离婚后的基本生活将无法得到保障,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综合以上案情,本院对原告余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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