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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临湘市牛奶冲顺通液化气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临湘市牛奶冲顺通液化气站(以下简称顺通气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临湘市(2015)临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5日王**与顺通气站签订《供气协议》,但王**从2011年11月15日是在顺通气站处上班,工作是送气,即配送员,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4363.4元,每月上班28天,休息2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工作方式不定时不定地点,由王**在家待命,顺通气站打电话通知王**,王**先去客户拿空罐去顺通气站加气再送到客户。王**以合同期限届满、拖欠工资及未支付受伤赔偿事宜为由上班至2014年11月15日,王**在上班期间顺通气站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王**提供的李**的劳务合同中显示,顺通气站所发薪资中已包含了各项社保险种。2013年1月15日王**受伤,但王**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对其损失无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份在顺通气站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以合同期限届满及顺通气站对其受伤未进行赔偿为由未在顺通气站上班,并认为拖欠2014年11月份半个月的工资,从王**提供的李**的劳务合同中可体现王**所发工资已包含各种社会保险,从提供银行卡交易对帐单显示2014年11月20日已发放工资4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顺通气站拖欠王**的工资在王**提供的银行对帐单上显示已支付,故对王**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的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王**上班是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实际每月上班28天,每月休息2天,每年春节休假四天,经查实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的双休日是52个104天,三年即312天,扣除72天,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40天,因王**提供的工资收入包括王**所有的费用,以此标准计算过高,且王**与顺通气站又未提供2011年至2013年工资流水帐情况,原审法院院参照临湘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2011年695.16元,2012年6988.8元,2013年6988.8元,2014年6757.7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1430.54元;法定节假日每年11天,三年即33天,扣除12天,实际为21天,2012年为917.28元,2013年为917.28元,2014年为999.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33.95元。两项合计24264.49元。对王**要求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求,王**的工作的特殊性并不符合要求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故不予支持。拖欠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王**要求支付法定假、双休日、年休假延长工作时间的赔偿金的请求属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王**依法应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另外,王**是农村居民而且已工作,属于重新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对王**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社会养老保险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不能将养老保险费发放给个人,否则属于违法行为。王**要求顺通气站缴纳养老保险的诉求应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顺通气站提出本案不是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王**在本案中主张工伤赔偿,因王**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关证据,损失无法确定,在此案中不予处理,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顺通气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支付24264.49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交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顺通气站应当承担王**受伤的工伤责任,支付工伤待遇147384元;2、顺通气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及拖欠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并为王**补缴养老保险;3、计算王**的加班工资最基本也应当按照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顺通气站支付王**经济补偿金等385475元以及工伤待遇147384元,并为王**补缴养老保险。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顺通气站答辩称:1、王**受伤后,顺通气站并没有支付医疗费和工资,王**所述不实;2、王**与气站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对其各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顺通气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顺通气站与王**之间是液化气的买卖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有双方的《供气协议》证实,王**的证言不应采信;2、原审判决顺通气站向王**支付加班工资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顺通气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临**气办的两张通知,拟证明顺通气站是应临湘市政府的要求才将王**纳入气站管理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王**认为两张通知上并没有要求顺通气站将王**纳入气站管理的内容,也没有要求顺通气站将王**纳入气站的党支部并标记为顺通的员工的内容,更没有要求顺通气站为王**缴纳工伤保险的内容,故证据不能达到顺通气站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顺通气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内容与顺通气站的证明目的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顺通气站于2013年1月17日成立党支部,并明确其员工王**为党支部成员。顺通气站的内部通讯录上有王**的名字,并向王**发放了工作牌,标明其职务为配送员。王**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5日与顺通气站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务合同》,顺通气站则认为与王**是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供气协议》。顺通气站为王**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与顺通气站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如存在劳动关系,顺通气站是否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金、拖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及拖欠的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等共计385475元?是否应当向王**支付工伤待遇147384元?是否应当为王**补缴养老保险?

对于王**与顺通气站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王**与顺通气站签订的是为期三年的“供气协议”,但其实质是王**为顺通气站的配送员,顺通气站为王**购买工伤保险,发放工作牌,且在其成立党支部时明确了王**的员工身份,故可以认定王**与顺通气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通气站依据其与王**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供气协议》,主张其与王**只是液化气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要求顺通气站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认为其与顺通气站3年的合同期已届满,双方未就继续订立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且顺通气站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顺通气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王**与顺通气站均主张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的期限是3年,王**是自2011年11月15日起到顺通气站工作至2014年11月15日,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之外,双方劳动关系因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顺通气站未依法为王**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是王**因此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顺通气站也应当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王**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当,应予改判。王**在顺通气站工作了3年,其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364.4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在此之前的工资状况,故本院计算王**的经济补偿金为13093.2元(4364.4元*3)。对于王**要求顺通气站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承担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王**的工作是在家中等待通知再上门送气,其又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王**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顺通气站向王**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当,应当改判。对于王**要求顺通气站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王**与顺通气站的劳动关系因约定期限届满而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顺通气站未为王**缴纳失业保险费,则应当赔偿王**的相应损失。因王**户籍地在农村,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顺通气站应向王**支付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2484元(1035元*80%*3)。

对于王**要求顺通气站支付其工伤待遇147384元的问题、因王**未经工伤认定,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要求顺通气站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顺通气站应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155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2015)临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临湘市牛奶冲顺通液化气站向上诉人王**支付人民币15577.2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上诉人临湘市牛奶冲顺通液化气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与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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