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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有限公司诉黎炎阶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湘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钱厅、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湘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桃林停车区A区修理承包协议》,承包租金24万/年,承包期为3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在该协议生效后3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清,第二年的租金在2015年9月30日前的15日内交清,第三年的租金在2016年9月30日前的15日内交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现第二年度租金的交清之日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继续属行《桃林停车区A区修理承包协议》,支付第二年度租金2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桃林停车区A区汽车修理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拖欠原告2015年度24万租金的事实。

被告黎**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桃林停车区A区汽车修理承包协议》不久,国家全面启动治超政策了,严厉禁止贷车超载行驶。特别是2015年5月以来,由于治超力度不断加大,导致高速公路行驶货车维修次数减少,维修程度降低。爱此影响,被告的收入明显减少。同时由于原告违约收取修理车辆的停车费,为待修车辆加油、提供配件,进一步减少了原告的收入。如果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对被告明显不公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反诉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桃林停车区A区汽车修理承包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黎炎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以国家治超措施加强,导致收入减少,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称我方违约收取待修车辆的停车费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临湘市**有限公司通过与湖南高**有限公司签订《桃林停车区A区综合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取得停车区A区的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赁经营权,经营项目限清真餐饮、商品零售、汽车修理。原告在取得租赁经营权后,将其中的汽车修理项目承包给被告黎**经营。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通过协商,重新签订了《桃林停车区A区汽车修理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原告承包给被告汽车修理项目,提供修理场地,其他设备设施由被告自备;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度租金均在合同届满前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清,每年缴纳的租金为2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须一次性支付押金3万元,合同期届满,双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后,由原告无息退还被告。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3万元押金,并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交付了第一年度(2014年度)的租金24万元。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国家治超力度加大,严厉禁止运输车辆超载运行。高速路段超载车辆减少,因超载导致的维修车辆减少,维修程度降低。被告的经营收入有所减少。2016年度的租金交纳期限届满后,经催告,被告没有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湖南高**有限公司签订《桃林停车区A区综合楼租赁合同》后取得对桃林停车区A区的租赁经营权。通过平等协商,原、被告签订《桃林停车区A区汽车修理承包协议》,由原告提供场地,限定经营范围,并由被告按年度交纳租金。原、被告所签订的名为汽车修理承包协议,实际为汽车修理场地的转租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接受合同约束,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对于租金的交纳方式,合同表述为“以后每年度租金均在合同届满前15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清”,结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对整个租金履行条款的理解,该约定应为:以后每年度租金均在合同年度届满前15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因此被告2016年度的租金应在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纳。被告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自2015年5月以来,因政府进一步加大了治超力度,致所在高速公路维修车辆减少、维修程度降低,反诉原告的经营收入大幅减少,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解除原、被告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禁止车辆超载运行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法律认知,对超载行为的治理是政府部门一直坚持的管理措施。虽然对超载的治理,客观上导致了被告收入的减少,但以此为条件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湘市**有限公司2016年度租金24万元;

二、驳回原告临湘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被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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