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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责任公司与张家界假**责任公司、胡**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龙旅行社)因与张家界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日国旅)、胡**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与2013年4月期间,胡*正以张**日国旅的名义与北**旅行社发生旅游业务往来,由胡*正在张家界组织旅行团发往北京,北**旅行社进行接待,经结算,2013年4月23日胡*正向北**旅行社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湖南**日国旅胡*正430802198204227518欠北**旅行社郭*110105198310290832团款132000.00元整,¥拾叁万贰仟元整,自2012年至2013年4.23日由湖南**日国旅发来,北**旅行社负责接待来京旅客,在接待中无投诉、无质量问题,欠款清楚,截止到2013.4.23日,湖南**日国旅共欠款132000元¥拾叁万贰仟圆整,此欠款为最终确认。张**日国旅每月还款16500元给金龙郭*,湖南**日国旅于2013年12.31日前无条件给北**龙郭*结清132000.00元﹤拾叁万贰仟圆﹥团款”。欠条有胡*正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伪造的张**日国旅组团部的公章,后北**旅行社多次要求胡*正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均遭到胡*正的拒绝。

另查明,2011年3月1日,案外人李**(乙方)与张家界**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李**租赁旺角佳园第九栋903号门面,建筑面积为154.49平方米,后李**将该门面转租给张**日国旅。2013年1月1日,李**(甲方)与胡**(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张家界旺角佳园门面张**日国旅一楼卡座两个,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期满可以续签。......三、乙方租赁甲方场地只能从事的合法的经营业务,所从事的业务产生的债务纠纷,安全事故与假日国旅及甲方毫无关系。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指定的管理制度。若乙方不能履行此条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法律责任。”庭审中,张**日国旅否认胡**系其员工的身份,也从未与北**旅行社有业务往来,胡**也承认系冒用张**日国旅的名义与被告进行的业务往来。胡**认可尚欠北**旅行社团款未付清,但是对具体数额存在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日国旅是否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胡*正承认其是借用张**日国旅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张**日国旅也否认其是公司员工的身份,且胡*正与张**日国旅也不是租赁关系,胡*正从案外人李**手中租用张**日国旅的办公点的一楼卡座,而并不是张**日国旅办公室。同时,北**龙旅行社未和张**日国旅签订任何的合作合同,无任何往来账目,亦不能证明所有的业务均是直接与张**日国旅发生,从庭审来看,北**龙旅行社均是和胡*正进行业务往来和结算,无张**日国旅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综上,胡*正是假借张**日国旅的名义,张**日国旅并未从中收益,故北**龙旅行社要求张**日国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正在与北**龙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下欠北**龙旅行社旅游团款132000元,事实清楚,有胡*正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还对还款方式及时间做出了计划,但胡*正对下欠款并未按其承诺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正抗辩该欠条系北**龙旅行社胁迫其书写,但并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系胁迫所写,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胡*正在庭审中认可了确实下欠北**龙旅行社的团款未付清的事实,只是对下欠的团款数额提出异议,但胡*正并未对异议数额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现北**龙旅行社要求胡*正承担责任,并要求自2013年4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胡*正给付下欠原告北**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团款132000元,并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北**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北**旅行社不服,以原判认定北**旅行社与张**日国旅没有业务往来等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对13.2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界假日国旅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文正未予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日国旅是否对胡**立据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系胡**与北**旅行社发生的旅游业务往来,双方在旅游业务往来中,胡**多次下欠北**旅行社的旅游团款,张**日国旅对此并不知情。北**旅行社从未与张**日国旅签订任何的合作合同,无任何往来账目,亦不能证明所有的业务均是直接与张**日国旅发生,北**旅行社也没有向张**日国旅催收下欠旅游团款。胡**向北**旅行社所立的欠条上加盖的“张家界假**责任公司组团部”印章是胡**假冒,与张**日国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北**旅行社和胡**进行的旅游业务往来和结算,既无张**日国旅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胡**是张**日国旅的职员,且胡**与张**日国旅也没有旅游业务关系。胡**向北**旅行社立据下欠的旅游团款与张**日国旅无关联。因此,北**旅行社要求张**日国旅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胡**在与北**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下欠北**旅行社旅游团款132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还对还款方式及时间做出了计划,但胡**对下欠款并未按其承诺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胡**依法应向北**旅行社给付下欠旅游团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北**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北**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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