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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听与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作出的(2015)张**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源、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宋**与王**合伙承包张家界市永定区汽配厂旧厂房拆迁搬迁工程,前期工程由宋**出资,王**负责业务及财务管理。工程结束后,王**负责结账并支取了工程款。2013年1月27日,宋**与王**进行结算后,因没有钱支付所欠宋**的工程款,王**于同日向宋**出具借据一份。宋**因保管不善丢失借据,于次日与刘**一起到王**家要求王**重新出具借据。王**同意出示借据,但因其患有帕金森病书写不方便,便由刘**代为书写借据,由王**之子王宏旭署王**姓名后,王**在该借据上捺印。该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宋**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整(月息0.02分)。原始借据已丢失,只认此借据(27日借据作废),如出现其它借据由宋**负责,如再丢失王**不负责。王**,2013年元.28号,证明人刘**。”出具借据后,王**至今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7月21日,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偿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宋**与王**合伙做工程,王**在工程结束后支取了工程款。2013年1月27日两人结算时,王**没有给宋**支付所欠款项而向宋**出具借条。并在宋**丢失借据后于次日又向宋**重新出具了借据,王**所欠宋**款项已转化为借款,二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王**将所欠款项按照借款来处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由是王**向宋**出示借据后,实际上是将其所欠的宋**的工程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宋**将所收的工程款出借给王**,从而双方之间消灭了合伙关系形成的欠款之债而成立了借款之债,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宋**与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宋**要求王**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偿还原告宋**借款22.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0.0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7.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家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的22.5万元应为王家听与宋**未结算的工程款而非借款,本案系合伙结算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2、王家听于2011年6月2日、2012年4月12日通过其女王利*的账户分别向宋**之妻黄**、宋**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让5万元、11万元,并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8月1日分别向宋**支付2万元现金,上述费用应当从22.5万元中扣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1、王**与宋**于2013年1月27日结算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结束,王**在没有钱支付宋**应得的工程款及垫资的情况下给宋**出具了借据,以借款的方式确认了双方的结算。且王**愿意以月息0.02%的标准对宋**进行补偿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公平原则。原审认定宋**将欠款按照借款处理合法有效,二人之间的关系为借款之债并无不当。2、王**不承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但承认给宋**偿还了部分借款,相互矛盾。宋**认可王**给其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但数额低于王**所主张的金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4月9日、2014年8月1日的领条各一份,中国建设银**紫舞路支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农**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王**向宋**还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已付宋**现金明细、胡**的证明、陈**出具的王**和宋**合伙汽配厂搬迁工程应结算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王**没有向宋**借款20余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中国建设银**紫舞路支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中国农**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转账的时间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前,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系上诉人自己出具,没有效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领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紫舞路支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中国农**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真实、合法,但只能证明王家听于2011年6月2日、2012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宋**分别支付了5万元、11万元,不能证明王家听在与宋**结算后给其偿还了欠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已付宋**现金明细系王家听本人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证人胡**与陈**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家听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8月1日分别给宋**支付了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在与被上诉人宋**进行合伙结算时,王**因没有支付宋**应得的工程款而给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述借条具有合同性质,王**与宋**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王**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偿还22.5万元欠款及按每月0.0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合伙结算纠纷不属于上述通知规定的民事案件的案由,故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为合伙结算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涉案款项为欠款而非借款,本案的案由宜认定为合同纠纷,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王**在二审中提交了宋**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8月1日出具的领条,庭审中宋**对王**给其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万元予以认可,故王**主张该款项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于2014年4月9日支付宋**1万元,从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为64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权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1万元还款应当首先抵冲645元的利息,余款9355元抵冲本金,即从2014年4月9日起,王**所欠借宋**的欠款调整为215645元。王**于2014年8月1日支付宋**1万元,从2014年4月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为161.6元,该1万元还款应当首先抵冲161.6元利息,余款9838.4元抵冲本金,即从2014年8月1日起,王**所欠宋**的欠款调整为205806.6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479.1元。王**主张其于2011年6月2日、2012年4月12日通过其女王利*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宋**之妻黄**、宋**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让5万、11万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因上述款项的支付发生在王**与宋**结算并给宋**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并无关联,故王**主张上述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查明了新的事实,故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家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欠款205806.6元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月利率0.0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479.1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6429元,被上诉人宋**负担5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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