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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欧某某拾得“鸟铳”一支,并存放在其位于宁乡县喻家坳乡自家屋后面废弃房屋的矮墙角落里。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欧某某持有该“鸟铳”与谢**(已判刑)在煤炭坝镇某某村打猎的过程中,被巡逻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了该“鸟铳”。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有朋于2015年1月1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的到案经过、证人谢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笔录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宁乡县公安局收缴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收据、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某系打猎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鸟铳”一支,其在此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的被告人欧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并委托宁乡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调查,宁乡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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