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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谢*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谢*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黄**在起诉状中称,黄**与谢**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书面约定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即耒**鸿花园3栋3单元706室赠与其婚生小孩谢**(男,2005年9月24日生)。据此可见,黄**与谢**为该房屋的赠与人,谢**为受赠人,黄**与涉案房屋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黄**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黄**作为离婚协议的主体,理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诉争财产是黄**与谢*高的共同财产,谢*高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办理过户续,损害了黄**的权利,故黄**是本案诉争财产的利害关系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裁定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黄**与谢*高在2015年1月4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拥有的住于耒**红花园3栋1单元706室的住房归儿子谢**所有。这是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之后,黄**与谢*高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在谢*高不履行该离婚协议的情况下,黄**有权提起诉讼。原审认定黄**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黄**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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