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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伍*乙,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琳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途径耒阳**四中学门前路段时,撞倒正准备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伍**,造成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为,伍**系颅脑损伤死亡。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伍*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曾琳*的辩护意见为,耒阳市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对目击人未进行调查,案情证明不符合事实,责任划分不当,被告人曾某某对交通事故只负次要责任,请求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7月9日曾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2日,曾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伍**、伍*乙达成和解协议,曾某某当庭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曾某某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曾某某不要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43048192015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照片、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证实,被害人伍*丙系曾某某驾驶无牌无牌助力摩托车肇事至颅脑损伤死亡;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途径耒阳**四中学门前路段时,撞倒正准备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伍**,造成伍**受伤,120将伍**送至耒**民医院治疗,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

4、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喝酒、未吸食毒品。且有驾驶证;

5、证人伍*证实,证明被害人伍**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肇事司机是被告人曾某某。

6、曾某某的个人资料证实,曾某某犯罪时系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7、曾某某的驾驶证证实,证明其有摩托车驾驶证。

8、证人曾某某、刘某某庭审中证实,被告人曾某某2015年7月9日出交通事故后,立即送被害人伍*丙到医院抢救,并到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9、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悔罪书、收款收条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耒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曾琳燕辩称公安机关未调查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未提供有关目击证人的线索,辩称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人曾某某只负次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其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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