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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第三人双峰县**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审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邓**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谢**、第三人秋湖**任公司经理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自1992年12月至今一直在第三人双峰县**责任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07年1月10日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8月5日经娄底**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4月25日,经双峰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2日,娄底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为此,原告向被告要求依法核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可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双工复(2015)第014号复查意见书,结论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你(胡**)的尘肺××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不服,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双工复(2015)第014号复查意见书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资料;

2、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双工复(2015)第014号复查意见书;

3、原告的职业史证明;

4、工伤保险的参保证明;

5、××诊断证明书;

6、认定工伤认定书;

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8、鉴定检查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辩称:原告参保时没有进行健康检查,第三人也没有为原告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相关文件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应予以支付。原告胡**请求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关于××工伤待遇的答复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2015)第014号复查意见书及送达回证;

2、原告胡**提交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

3、胡**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4、被告收到原告的支付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1992年12月在蛇形山镇杉山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2年杉山煤矿合并至第三人双峰县**责任公司,胡**在第三人处一直从事采煤工作至今。2007年1月第三人为原告胡**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但未组织原告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为原告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进行了××检查,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4月25日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2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为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胡**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2014年9月25日,被告作出了:“胡**的尘肺××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双工复(2015)第014号复查意见书。原告胡**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作出的双工复(2015)第014号复查意见书,判令被告支付胡**的××工伤待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原告的××诊断尽管是发生在参保以后,但由于第三人未依法组织原告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为原告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前述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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