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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刘**、中国平安**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彭**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刘**、平安**公司赔偿彭**事故损失317463.20元;二、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刘**、平安**公司承担。彭**原审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即医疗费增加为17640.87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更,总诉讼请求不变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1分许,刘**驾驶其本人的粤S×××××号小型轿车从路外驶入道路并准备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时,该车左侧车身与从林村往樟木头方向行驶由彭**酒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违反禁止标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平安**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彭**自2014年7月13日起在东莞三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48元、住院医疗费46720.2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6868.27元,其中彭**支付16868.27元,刘**垫付20000元,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股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左肘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12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杨**51XXXXXXXXX29);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等。彭**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10月2日、11月2日在东莞三局医院门诊治疗,共计用去门诊医疗费772.60元,并提交医疗收费票据佐证。到庭刘**、平安**公司对医疗收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缺少门诊病历佐证,无法确认上述门诊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

彭**主张后续治疗费按照12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40天,营养费按照2000元计算,并提交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佐证。上述证据载明了彭**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时间、加强营养的情况,其中治疗经过载明“左股骨干、左股骨髁间骨折切开复查、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刘**、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过高。

彭**称住院期间由妻子杨**护理,彭**主张护理费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40天,并提交住院疾病证明书佐证。刘**、平安**公司对住院疾病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彭**未能证明杨**的工作、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

彭**主张自20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在东莞市**限公司工作,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事故时在东莞市**有限公司工作,彭**主张误工费按照349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93天,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东莞市**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田心1A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东莞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银洋工业城。加盖“东莞市**限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显示彭**在该公司的试用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该工资表显示彭**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工资金额分别为3487元、3475元、3296元、3500元、3411元、3490元、3486元、3490元、3475元、3468元、3460元、3480元、3485元、3469元、3495元、3488元,且彭**在东莞市**限公司工作期间均领取了全勤奖。刘**、平安**公司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未加盖相关部门的鉴证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彭**应当提供银行流水佐证,且加盖东莞市**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无其他员工的工资记录,有事后制作证据的嫌疑,另外根据彭**提供的上述证据,彭**在试用期的工资与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相差不大,不符合常理,且彭**在2013年8月领取了东莞市**限公司的全勤奖,却在2013年9月1日跳槽至东莞市**有限公司工作,两份工作不存在时间上空缺,不符合常理。一审庭审中彭**明确上述两家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无法提供银行流水佐证。

彭**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及下段粉碎性骨折、多条骨折线累及左膝关节面,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彭**因该伤情于2015年1月20日被评为九级伤残,彭**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彭**事故时的年龄为39周岁,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居民。彭**的儿子彭**、女儿彭**事故时的年龄分别为15周岁零9个月、10周岁零2个月,由彭**与配偶共同扶养。彭**的父亲彭**、母亲周**事故时的年龄分别为66周岁、60周岁,两人共生育有包括彭**在内的两名成年儿子。彭**的儿子彭**、女儿彭**事故时的年龄分别为15周岁零9个月、10周岁零2个月,由彭**与妻子杨**共同扶养。彭**称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居住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一村293号,并提交加盖“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公章的证明佐证。刘**、平安**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彭**的居住情况应当以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或居住证为准。彭**称事故发生时其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1000元计算。刘**、平安**公司认为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彭**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彭**称有亲属参与处理事故,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00元,没有证据佐证。另彭**称其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佐证。刘**、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彭**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住宿费发票复印件、垫付支付信息浏览以及本案原审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公司认为彭**应当自行承担40%损失的主张是否合理;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交警部门以上述过错认定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次,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平安**公司提出的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已被交警部门作为认定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且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平安**公司要求彭**自行承担40%损失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彭**就其此部分主张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佐证。首先,劳动合同无加盖劳动部门的鉴证专用章;其次,根据工资表,彭**在东莞市**限公司工作期间即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但彭**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与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相差不大;再次,根据工资表,彭**在东莞市**限公司工作期间均领取了全勤奖,即彭**在2013年8月没有缺勤,根据劳动合同,彭**自2013年9月1日起在东莞市**有限公司工作,不同用人单位的两份工作之间不存在时间上的空隙。综上,平安**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均确与常理不符,且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彭**未能提交其个人帐户的银行流水、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记录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其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彭**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的标准计算。

平安财**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彭**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因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平安财**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刘**赔付。

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彭**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47640.87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施行了“左股骨干、左股骨髁间骨折切开复查、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彭**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属于其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以及《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彭**如在实际治疗过程中,产生超出原审法院确认数额的医疗费,可在实际费用产生以后另行主张权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彭**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100元/天×住院40天=4000元。

4.营养费:结合彭启满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5.护理费:彭**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护理,有住院疾病证明书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彭**未能证明杨**的工作、收入情况,主张护理费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项费用应当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宜,即50元/天×住院40天=2000元。

6.误工费:彭**未能就其工作、收入情况履行充分证明义务,原审法院结合其事故时的年龄情况、劳动能力情况,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彭**在休息期间内进行伤残鉴定事宜,误工时间应当自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共计误工191天;此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191天=8340.30元。

7.残疾赔偿金:彭**事故时为39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20年,彭**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系数计算20%,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46677.20元。彭**的父亲彭**、母亲周**事故时的年龄分别为66周岁、60周岁,被扶养年限依法应当分别计算14年、20年,由两名儿子共同扶养;彭**的儿子彭**、女儿彭**事故时的年龄分别为15周岁零9个月、10周岁零2个月,被扶养年限依法应当分别计算2年又3个月、7年又10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以上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计算方法为:(1)彭**、周**、彭**、彭**4人第1-8年年赔偿额为8343.50元/年×1年×2人(彭**、周**)÷2人(2名成年儿子共同扶养)+8343.50元/年×1年×2人(彭**、彭**)÷2人(父母两人共同扶养)=16687元,该费用已经超过了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应当按8343.50元/年计算,故4人第1-8年的生活费共计为8343.50元/年×8年×20%(九级伤残)=13349.60元;(2)彭**、周**2人第9-20年的生活费为8343.50元/年×18年(彭**、周**)÷2人(2名成年儿子共同扶养)×20%(九级伤残)=1501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3349.60元+15018.30元=2836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此项费用共计为46677.20元+28367.90元=75045.1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彭**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对彭**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彭**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彭**的伤残等级、刘**的事故责任、东莞市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彭**未能充分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5天,此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2人×5天=436.67元。

11.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12.住宿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为600元。

以上彭**第1-4项损失共计62640.87元,应当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平安**公司已经为彭**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彭**第5-12项的损失共计98822.07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52640.87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36848.61元。刘**垫付的医疗费可在平安**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该扣减费用由刘**与平安**公司另行解决。综上,平安**公司共计应赔偿彭**98822.07元+36848.61元-20000元=115670.70元。刘**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彭**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平安财**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彭**115670.70元;二、驳回彭**对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财**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3031元,由彭**负担1927元,平安财**公司负担1104元。原审诉讼费彭**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不服金额为163824.9元。第一,上诉人在东莞市工作已有一年以上,有东莞市**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以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为证。上诉人系在前一公司工作过程中联系了后一公司,不存在因跳槽而误工的情形,上诉人在前后两家公司的工资发放时间是相连的。第二,上诉人所在公司是个体私营企业,公司未给员工购买社保。同时,公司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第三,上诉人在东莞市居住已一年以上,有出租人证明及新莞人服务站证明。原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即不予采纳上述证明,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对误工费不服,不服金额为14112元。上诉人每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有单位工资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后,一共住院40天,休息153天(至评残前一天),按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合理。三、对后期手术费不服,不服金额为2000元。上诉人的后期手术费为12000元,有医院医嘱为证,此手术费用必然发生。为避免因医疗费实际超出另行起诉而增加诉讼成本,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后期手术费用主张。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179936.9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彭**的上诉,刘**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平安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彭**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妻子杨**的银行对账单及东莞市银**金有限公司的工资条,拟证明杨**的存款高于月工资收入,其中包含了彭**的收入,即彭**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平安**公司与刘**认为,彭**主张其收入是由妻子杨**存入,只是单方猜测,没有证据佐证,不排除杨**有其他收入。彭**二审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的彭**每月工资金额与其一审提交的工资表金额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彭**的残疾赔偿金;二、误工费计算是否有误;三、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为证明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彭**在一审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并在二审提交了其妻子杨**的银行对账单及东莞市银**金有限公司的工资条,上述证据显示彭**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与其他月份工资数额相差不大,且在2013年8月未缺勤的情况下9月1日起即到另一家公司工作,与常理不符,且彭**二审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的彭**每月工资金额与其一审提交的工资表金额不一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因此,本院认为,彭**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合常理及相互矛盾之处,在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交其个人账户银行流水、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记录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误工费,彭**未能就其工作、收入情况履行充分证明义务,且一审提交的工资表与二审提交的工资表的数额有细微差别,本院认为,对于工资标准的认定,应当更为严苛,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后续治疗费并非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以及《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酌情支持1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彭**如在实际治疗过程中,产生超出原审法院确认数额的医疗费,可在实际费用产生以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99元,由彭**(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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