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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辽宁联合物流第一分公司、辽宁**公司、太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934.9元(医疗费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670元、护理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7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驾驶被告辽宁联合物流第一分公司所有的辽J832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辽J9029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东莞市沙田镇国际码头海马停车场内起步时,该车左后轮推压正在车底维修作业的行人徐**的身体,造成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不负事故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分公司承保了辽J832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辽宁联合物流第一分公司是被告**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对于被告王*和被告辽宁联合物流第一分公司、辽宁**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述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主张。

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61天(至2014年10月10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支付。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等。原告出院后产生复查费90.1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

6.营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

7.残疾赔偿金: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31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驶证,显示: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委会泗盛村105号,原告在中国邮**市沙田支行开了银行账户,原告于2014年1月在东莞购买了车牌为粤SM901E号的车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项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某、刘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事故时分别年满60周岁、57周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徐*、徐**分别是原告长女、次女,事故时分别年满7岁8个月、6岁2个月。徐*某、刘某某分别需要扶养20年、20年,由两名子女共同扶养;徐*、徐**分别需要扶养10年4个月、11年10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在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在不考虑伤残的情况下,上述20年的赔偿额均大于或者等于24105.6元(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故均应按照24105.6元/年计算,为:24105.6元/年×20年×10%=48211.2元。合计113408.6元。

8.鉴定费:1800元。

9.护理费:50元/天×61天=3050元。

10.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共计91天。原告主张其从事流动补胎的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收入,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91天=3973.67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

13.交通费:1000元。

14.住宿费:1500元。

裁判结果

原告相对于案涉的牵引车和挂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超过上述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联合物流第一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辽宁**公司应与被告辽宁联合物流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4-6项共计669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辽宁分公司赔偿6690.1元给原告。

以上第7-14项共计13060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0605.6元,由被告太**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太平**分公司需赔偿137295.7元给原告。对于被告王*支付的医疗费,由其与被告太平**分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7295.7元给原告徐**;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辽宁分公司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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