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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平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原告经营水泥生意,2013年9-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共购得了86吨水泥,每吨单价290元,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940元。当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以上货款时,被告却以水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因此安排了相关人员到现场查勘,发现并无质量问题。双方就货款一直没有结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9-10月份期间向原告购得的86吨水泥未付款,货款共计24940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明是原告先行打印好的,再由被告在证明上签的字。

2.提货单**及原告自书的供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112吨水泥,已付26吨水泥款,尚有86吨水泥货款未付。被告质证称有的提货单上其没有签字,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认可还有71吨水泥款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被告因工程需要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至今尚有71吨水泥没有付款,因为此71吨水泥质量有问题,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明上的签字予以了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九张提货单只有三张附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凭证,且从提货单上载明的内容与吨位来看,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共向其购买了112吨水泥不符,本院对此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供货单一张,系原告所写,未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同样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系南方牌水泥茶陵总代理商。被告因工程需要,经朋友介绍,其从2013年9月份开始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约定价格为290元/吨。经结算,被告尚有86吨水泥未向原告付款,其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认可了86吨水泥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水泥质量有问题,一直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议价一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将水泥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42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其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当庭陈述至今只有71吨水泥款未付,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水泥质量有问题,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4290元给原告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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