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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彭*诉某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彭*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独任审判,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半山公馆A栋2103房屋销售给原告,购房款为186492元。原告当天付清了购房款,之后被告未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州法院于2014年5月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位于半山公馆的A栋2103房屋交付给原告。然而被告不按生效判决履行交付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而被告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公然将法院判决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于2014年10月以50余万元的价款销售给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9476元(按原告买房的价格是186492元的3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因不懂法律,将判决的交付房屋卖与他人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愿意按当时出售的价格给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但原告予以拒绝。因本案发生时间为2009年,现原告引用2014年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罚则主张损失,被告认为根据法不朔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罚责,而应适用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为了清退抵偿原告黄*在被告公司投入的集资款,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半山公馆A栋2103房屋销售给原告,购房款为186492元。但此后被告并未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3年向吉**民法院起诉。此后,原告因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而上诉于湘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湘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州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将位于半山公馆的A栋2103房屋交付给原告。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生效判决履行交付义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但被告没有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反而将判决应当交付的房屋于2014年10月21日以49555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吉**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吉法恢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标的灭失为由终结(2014)州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9476元,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认定(2014)州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进行了判决,原告现重复起诉不当,故于2015年7月31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此裁定不服,上诉湘西**人民法院,湘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新的事由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诉讼,故指令本院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经过,原告提供了(2014)州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受理通知书、认购书及收据,(2014)吉法恢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2015)州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案件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州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当将半*公馆A栋2103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仍然将该房出售,违反了被告方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被告方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争议房屋的赔偿损失如何计算?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首先,本案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以495550万元的价格,将《认购书》约定交付的房屋并且也是经法院判决交付的房屋销售给他人,其行为涉嫌欺诈,依照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购买商品房的价款三倍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因本案发生时间为2009年,现原告引用2014年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罚则主张损失,根据法不朔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辩称理由,因被告转售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21日,已是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之后;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系司法解释,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适用范畴,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原告诉请即购买商品房的价格是186492元的3倍金额(559476元)向原告黄*、彭*进行赔偿。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某房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彭*购房经济损失559476元。

案件受理费9395元,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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